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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50號聲 請 人 陳柄錡(原名陳筱筠、陳奕文)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配偶先前工作不穩定,且聲請人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加上自身薪資受公司業績影響而下滑,為維持基本生活而向銀行及車貸公司借款,致陷於不能清償債務之困境;嗣聲請人配偶之收入漸趨穩定,聲請人主動向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銀行開立之每月還款金額高達11,471元且不含車貸,而車貸公司亦拒絕協議並要求一次清償,致協商無法成立,衡酌扣除個人及未成年子女必要生活費用後實無力負擔,客觀上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因聲請人未能接受還款方案,故協商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憑(消債更卷第73頁)。是本件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

⒈聲請人陳明:現擔任作業員,每月平均收入約42,000至43,

000元等語(消債更卷第365頁),並提出聲請人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消債更卷第154至162頁)、在職證明(消債更卷第171頁)佐證。依聲請人所提存摺交易明細所示,聲請人於113年1月至114年3月之薪水如附表所示。為避免計算如附表所示15個月之薪資並加計2次年終獎金,致高估聲請人平均收入之疑義,本院以113年4月起至114年3月止共12個月之薪資(含1次年終獎金),計算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65,071元(計算式: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收入總額為780,853元,780,853÷12個月=65,0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復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除育兒津貼(於後述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中扣除)外,未領有中、低收入戶補助(消債更卷第113至115頁),故本院認定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為65,071元。

⒉聲請人雖陳稱收入約42,000至43,000元(消債更卷第366頁),並提出115年9月薪資單為佐(消債更卷第367頁)。

惟聲請人所提115年9月薪資單僅屬單一月份之短期資料,易受當月工作天數、請假或加班多寡等偶發因素影響,尚不足以表徵聲請人常態性平均所得,且聲請人主張之平均收入亦與附表所示之收入顯然不符,考量附表所示薪資所涵蓋之期間較長,本院認仍應以每月65,071元核算聲請人每月收入,故聲請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㈢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係依所居住縣市最低生活標準

之1.2倍計算,即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5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7,750元之1.2倍計算即21,300元(消債更卷第366頁),經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⒉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人均為2名,扣除每月育兒津貼7,000元後,聲請人每月扶養費支出為20,000元等語(消債更卷第143至145、366頁)。考量聲請人與其配偶應同盡扶養之責,而聲請人陳報之扶養費數額20,000元,並未逾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8,450元(計算式:【21,300元×3名未成年子女-育兒津貼7,000元】÷2名扶養義務人=28,450元),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支出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20,000元列計為當。

⒊綜上,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應為41,300元

(計算式:21,3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0,000元=41,300元)。

㈣聲請人債務部分:

台北富邦銀行1,534,859元(消債更卷第121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4,448元(債權人未陳報,爰以債務人清冊金額為主,消債更卷第1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3,839元(消債更卷第345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551,881元(消債更卷第139至141頁),總計為2,195,027元(計算式:1,534,859元+54,448元+53,839元+551,881元=2,195,027元)。

㈤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65,071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41,

300元後,尚餘23,771元(計算式:65,071元-41,300元=23,771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每月以23,771元清償債務2,195,027元,尚需8年(計算式:2,195,027元÷23,771元÷12個月=8年,年以下四捨五入)。參以聲請人現年40歲(00年0月生,消債更卷第25頁),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5年,仍有長達25年之職業生涯可期,故聲請人自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是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又勻附表:(消債更卷第154至162頁)編號 年月份/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114年3月 53,983元 2 114年2月 52,253元 3 114年1月(年終獎金) 127,000元 4 114年1月 53,630元 5 113年12月 55,052元 6 113年11月 55,688元 7 113年10月 54,977元 8 113年9月 52,001元 9 113年8月 52,151元 10 113年7月 60,674元 11 113年6月 54,416元 12 113年5月 55,080元 13 113年4月 53,948元 14 113年3月 52,394元 15 113年2月(年終獎金) 129,000元 16 113年2月 55,988元 17 113年1月 54,862元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