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聲 請 人 陳易伶(原名陳秋伊)代 理 人 何孟樵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易伶自民國115年9月22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患有癲癇症,工作收入不穩定,不得已申辦信貸及信用卡借貸支應生活開銷,而積欠無擔保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前具狀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04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主張自102年起為癲癇症所苦,無法從事穩定工作,僅
能從事工地臨時工或人力派遣工作,每日工資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每月收入約1萬5,60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依據診斷證明書記載:「宜多休養、保持規律作息、情緒穩定」等語(見調字卷第35至45頁)。而聲請人自102年確診迄今,仍不定時至急診或神經科門診追蹤,可認聲請人之勞動能力確實較一般通常之人為低。又聲請人陳報聲請前二年內之收入為358,800元,自114年10月聲請後至115年8月之收入為171,600元。若有收入不足支出部分,則由同居有人支應,除此之外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股票、保單等財產,此有聲請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集中保管結算交易資料明細查詢表、聲請人之國泰世華銀行、中信銀行帳戶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37到65頁)。此外並無其他兼職,亦無領取補助。是本院審酌上情,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每月1萬5,6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所定必要生活用費,新北市115年度每人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即2萬1,300元,應為可採(見本院卷第30頁)。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1萬5,600元,扣除每月個人生
活費2萬1,300元,已無餘額可供還款,不足以負擔金融機構於前置協商中所提出之180期、5%、每月508元之還款方案,此尚未加計非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是依聲請人現行身心狀況、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所負擔債務之情形,而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9月22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郭于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