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聲 請 人 羅珮熏(原名羅文雯)代 理 人 周尚毅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羅珮熏自民國115年9月22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工作不穩定,僅能以靠現金卡借貸度日,嗣後又遭感情詐騙,而積欠無擔保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前具狀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92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主張自聲請前二年迄今皆任職於裕豐計程車客運有限
公司,擔任行政助理,民國112年1月至114年12月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自115年1月起調整為2萬9,500元,業據其提出在職薪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此外,聲請人並無不動產、保單、股票等其他財產,而銀行帳戶幾無餘額,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集中保管結算交易資料明細查詢表、聲請人之彰化銀行、安泰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帳戶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41到70頁),此外並無其他兼職,亦無領取補助。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每月2萬9,5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所定必要生活用費,新北市115年度每人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即2萬1,300元,應為可採(見本院卷第33頁)。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2萬9,500元,扣除每月個人生
活費2萬0,280元,僅餘8,200元可供還款,不足以負擔金融機構於前置協商中所提出之180期、0%、每月37,628元之還款方案,此尚未加計非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所負擔債務之情形,而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9月22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郭于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