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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1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昌冠伶代 理 人 李國龍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昌冠伶自中華民國一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龐大債務無力清償,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銀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王道銀行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78號卷核閱無訛。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聲請人名下有西元2019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等財產。又依民國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該2年之所得依序為223,741元、220,309元。另聲請人陳稱其目前從事總務科職員,每月薪資約30,600元,目前未有其他兼職,亦未接受親友資助,僅有朋友以自己之名義申請租屋補助等情,並提出薪資單明細表為憑,本院暫以30,600元列計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1,18

7元,核未逾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15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7,750元之1.2倍即21,300元,應可採認。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0,6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21,187後,餘額為9,413元。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王道銀行雖未提出清償方案,惟依聲請人陳報所負欠之債務共計805,313元,約7.12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805,313÷9,413÷12=7.12】,然該金額並未加計利息計算,故未反應實際情形。衡諸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應可認其客觀上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10月2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品秀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