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78號聲 請 人 顏淑鑾代 理 人 唐德華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顏淑鑾自民國115年5月20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配偶經營美宸祥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美宸祥公司),因需資金周轉營運,數次要求聲請人簽屬借貸文件,但事隔多年具體內容聲請人已難有清晰記憶。聲請人基於夫妻情誼及信任,當下未及細看文件內容即逕為簽署,嗣聲請人發現公司財務有異時,雖要求配偶說明債務情況,然配偶不願全部吐實,總等到債權人追索或聲請強制執行時,始說明部分情況,故聲請人確實不清楚債務細節,僅知目前華南銀行、元大銀行、匯豐汽車公司債務均為配偶在經營美宸祥公司期間要求聲請人共同擔任債務人或保證人而對外借貸所生。至於台灣銀行債務則為聲請人長女及次女助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目前二人第一期還款期限尚未屆至。又聲請人積欠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具狀聲請本件更生程序等情,有本院收文戳章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上可參(調卷第7頁)。又聲請人為美宸祥公司之股東即未執行業務之董事;美宸祥公司於99年10月26日遭廢止登記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網頁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第137至138頁)。
基上,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5年其擔任非執行業務董事之美宸祥公司已遭廢止登記,亦即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已非營利事業之負責人。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程序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之要件。
㈡、又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程序,惟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65號調解卷宗核閱屬實。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㈢、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調卷第37頁),亦無股票財產(本院卷第69頁)及保單財產(本院卷第113頁)【聲請人陳報聲請更生前變更保單要保人部分(本院卷第93至94頁),應於本件更生執行程序另為適當處分】。但有93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調卷第43頁),目前殘值應所剩無幾;有玉山銀行存款帳戶餘額1,868元(本院卷第81頁)、華南銀行存款帳戶餘額9萬3,525元(本院卷第87頁)。從而,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為9萬5,393元(計算式:1,868元+93,525元=95,393元)。
㈣、聲請人目前任職於集安診所擔任清潔人員,114年6月至115年2月薪資如附表一所示共24萬5,813元(於114年5月間開始任職,5月份工作未滿一月暫不列入計算),平均每月薪資為2萬7,313元。又聲請人陳報並未領取各類社會補助等語(本院卷第39頁)。是以,本院認定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金額為2萬7,313元。
㈤、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依照新北市政府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調卷第12頁),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程序即114年度新北市政府最低生活費1.2倍為2萬280元。因此,本院認定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金額為2萬280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名下有資產為9萬5,393元,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為2萬7,313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萬280元後,每月僅有餘額7,033元(計算式:27,313元-20,280元=7,033元)。又聲請人為57年次生,目前58歲(本院卷第65頁),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為僅餘約7年工作期間,顯然無法清償目前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務共779萬3,773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堪認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5月20日下午4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育慈附表一:
月份 應領薪資 證據頁碼 114年6月 30,750元 調卷第55頁 114年7月 22,281元 114年8月 31,250元 114年9月 22,061元 114年10月 25,410元(薪資) 250元(秋節獎金) 471元(績效獎金) 共計:26,131元 本院卷第61頁 114年11月 22,061元 114年12月 23,344元 115年1月 22,191元 115年2月 27,681元(薪資) 18,063元(年終獎金) 共計:45,744元 共計 245,813元 平均 27,313元(計算式:245,813元÷9月,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二編號 債權人 債務金額 卷證頁碼 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03,109元 調卷第85頁 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90,863元 本院卷第83頁 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99,801元 4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無欠款 本院卷第33頁 共計 7,793,77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