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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聲 請 人 張雅婷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張雅婷自中華民國115年8月26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前男友交往期間,聲請人基於信任,同意由前男友使用聲請人名下信用卡,並以聲請人名義為前男友辦理汽車貸款及個人信貸。實際上信用卡消費、借款資金及車輛使用,多由前男友支配,相關經濟利益亦主要歸前男友享有而非聲請人實際取得。分手後前男友未清償債務,致上開債務均由聲請人獨自負擔。依聲請人現有財產與工作收入,客觀上顯已陷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9月16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聲請債務清理之更生前置調解,因聲請人於聲請時之住所在新北市五股區,士林地院遂將本件聲請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士林地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87號卷第76頁)。

又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更高還款條件,故協商不成立,有聲請人所提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士林地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87號卷第38頁)、國泰世華銀行提供之前置協商資料(消債更卷第67至119頁)在卷可參。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

聲請人陳明:目前任職於建材行擔任廢棄物處理技術員,每月收入約26,000元,另有經營蝦皮賣場副業,販售服飾,扣除商品成本每月約1,000元至2,000元淨利,惟此部分非經常性、固定性收入等語(消債更卷第167至169頁),並有在職薪資證明書(消債更卷第223頁)在卷可佐。惟聲請人陳報之收入,縱使加計蝦皮賣場之副業收入亦低於我國勞工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又聲請人並未提出無通常勞動能力之相關證明,足見此乃聲請人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及個人選擇問題,非囿於其能力(勞力)所限。本院審酌聲請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以盡力償還債務,故本院認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以勞動部自115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9,500元作為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判斷基準,以避免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濫用。復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無申領中、低收入戶補助(消債更卷第39頁),或其他津貼補助(消債更卷第41頁),故本院認定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為29,500元。

㈢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陳明每月必要支出包含膳食費10,000元、交通費1,5

00元、勞保費715元、健保費886元、日常用品費3,000元、電信費1,000元、健保分期2,000元,合計19,101元等語(士林地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87號卷第52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上開必要生活費用未逾其居住地即新北市115年度最低生活費17,750元之1.2倍即21,300元,且債務人已為釋明,故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9,101元計算。

⒉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母親扶養費(扶養義務人共2名)5,000元等語(消債更卷第127頁)。本院考量聲請人母親現年66歲(00年0月生),已達法定退休年齡(65歲),堪認聲請人母親有受扶養必要。聲請人主張支出母親扶養費5,000元未逾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0,650元(計算式:21,300元÷2名扶養義務人=10,650元),本院認應為可採,是聲請人每月支出之母親扶養費為5,000元。

⒊綜上,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應為24,101元(計算式:19,101元+母親扶養費5,000元=24,101元)。

㈣聲請人債務:

⒈金融機構債務部分,華南銀行25,576元、國泰世華銀行1,0

02,843元、新光銀行113,406元、聯邦銀行170,964元、永豐銀行184,218元,合計為1,497,007元(計算式:25,576元+1,002,843元+113,406元+170,964元+184,218元=1,497,007元)。⒉非金融機構債務部分,美國運通國際公司132,764元、勞動

部勞工保險29,515元、中央健康保險署108,911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650,000元,合計為921,190元(計算式:132,764元+29,515元+108,911元+650,000元=921,190元)。

⒊綜上,聲請人之金融機構債務1,497,007元加計非金融機構

債務921,190元,總計為2,418,197元(計算式:1,497,007元+921,190元=2,418,197元)。㈤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29,5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24,101元後,尚餘5,399元(計算式:29,500-24,101元=5,399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41歲(00年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24年,惟聲請人每月以上開餘額5,399元清償債務2,418,197元,尚需37年(計算式:

2,418,197元÷5,399元÷12月=37年,年以下四捨五入),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合於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8月26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