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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聲 請 人 賴志龍代理人(法扶律師) 蔡承翰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賴志龍自民國115年10月2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且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據該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29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5年1月6日進行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商銀)提出:「以一個月為期,共清償180期,年利率3%,每月清償1,972元」之清償方案,並具狀陳報全體金融機構債權額為92萬5,644元,此有凱基商銀114年12月4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2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83頁至第87頁),則聲請人現可得確定之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額為92萬5,644元。而本件調解程序因聲請人陳報:「無法接受,債務人每月只能還新臺幣(下同)1,500元,請求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5年1月6日調解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12至114各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查有存於各金融機構之若干存款外,暫查無其他資產。⒉聲請人陳報因健康因素,目前收入來源為領現打零工,工

作內容及職稱為幫廚,工作地點、單位名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及連絡電話、每月或每週工作日數、每次工作時數與薪資均不固定,每月薪資收入約2萬3,0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115年5月1日補正狀、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預約回診單、生化血液檢驗單、收入切結書(見本院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卷「下稱更生卷」第46頁、第59頁至第64頁,調解卷第43頁)。惟細繹聲請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固載聲請人於114年5月21日行胸腔鏡併右上、下肺楔狀切除肋膜剝離手術,於114年5月26日轉普通病房,於114年6月4日出院(見更生卷第59頁),然該診斷證明書及相關醫療單據僅能證明聲請人過去之就醫及手術治療經過,並未就聲請人目前今之身體復原狀況及「究有何具體勞動能力減損之情狀」為明確之醫學說明或評估。考量聲請人尚未屆法定退休年齡,復未提出相關事證釋明其有何不適任一般工作之情事,足見此乃聲請人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及個人選擇問題,非囿於其能力(勞力)所限。又聲請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尋求穩定收入或兼職,以盡力償還債務,故本院認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本院審酌以聲請人以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1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其每月必要支出額,則認以勞動部自115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萬9,500元作為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判斷基準。是本院審酌暫以2萬9,5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三)每月必要支出與扶養費:⒈聲請人個人生活費部分: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5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750元×1.2倍=21,30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人似以當年度新北市政府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其每月必要支出,則本院暫以2萬1,3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費數額。

⒉聲請人已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主張扶養1名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共計3,000元(見更生卷第55頁)。惟查,聲請人長子於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更生卷第71頁),業已成年,則聲請人是否有實際扶養其長子,尚非無疑。聲請人固稱長子因目前尚就讀大學,無法自給自足云云,然迄未就其長子確係在學中、客觀上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等節,提出相關在學證明或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矧查,聲請人亦自陳其長子自身有打工之收入,顯見其長子已具備部分謀生及自給自足之能力,復未提出長子有何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抑或其有實際給付扶養費予長子之佐證資料。從而,聲請人請求列計長子之扶養費分擔額,即屬無據,應予剔除。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為2萬9,5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2萬1,300元後,尚有餘額8,200元可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見調解卷第57頁),現年齡屆滿51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29年8月)為止,固有約14年之職業生涯,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92萬5,644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須約10年方能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925,644元÷8,200元÷12個月≒9.4),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至8年清償期限,本院審酌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其積欠之債務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節,至其退休時止,仍有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0月2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