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聲 請 人 陳韋廷代 理 人 林邦彥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稱積欠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1,797,175元,曾於民國111年2月8日與銀行成立前置調解,嗣後因114年10月10日還款期日適逢國定假日,延至工作日繳款,遂經銀行通報毀諾,目前任職臺北郵務處理中心每月收入14,000元,親友每月補助6,000元,扣除生活開銷後,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曾於111年2月8日參與法院前置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銀

行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調解成立在案,雙方達成自111年3月10日起,每月1期,共120期,每期給付25,561元,聲請人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期間聲請人共申請延期繳款12期,僅履行30期,遂於114年10月14日通報毀諾,有永豐銀行陳報狀暨調解筆錄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87至110頁)。故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定。

㈡經查,聲請人雖主張114年10月10日為國定假日,所以遲延到

工作日繳款並無遲延等語(見消債更卷第229頁),惟現代金融交易便捷,舉凡自動櫃員機(ATM)、網路銀行、線上轉帳或繳費等管道,均不受假日、銀行營業時間之限制,聲請人迄至114年10月13日始為給付,已逾前開給付期限,足認未依調解條件履行,且聲請人並未提出於客觀上不能以轉帳、匯款或其他方式履行給付義務之事證,自難認其毀諾具有正當理由。

㈢次查,聲請人於訊問時陳稱債務發生原因係其於109年至110

年間向銀行貸款約100萬元,其中約80萬元借予女友,嗣於110年至111年間遭資遣,其後雖重新就業並正常繳款,惟因銀行認定其毀諾始未再繳款等語(見消債更卷第229頁),然該80萬元借貸債權即屬其財產上之權利,聲請人卻未積極向借款人求償,且未於所陳報之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中列載(見消債更卷第63頁),亦未提出足以釋明該筆債權已無法行使或確無回收可能之事證,而上開財產處分涉及資金移轉,均攸關其實際財產狀況及清償能力,自有詳實陳報並提出證明之必要。

㈣再查,聲請人於聲請時陳報切結每月收入20,000元(見消債

更卷第27頁),每月支出依其所陳報之更生方案為12,470元(見本院卷第213頁),則每月尚有約7,530元(計算式:20,000-12,470=7,530)之餘額可供清償債務。衡情聲請人現為46歲(69年生,見消債更卷第19頁),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9年職業生涯,具有謀取最低基本工資之能力,未來非無清償能力,理應積極提高收入以盡力償還債務,並主動積極與該等債權人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若債權銀行願提供更優惠還款條件,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曾與債權銀行等成立協商後毀諾,聲請人所執上開事由難認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聲請人復無證明有何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核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款所定要件不符,且此要件不符亦無從補正,並經本院於115年7月16日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在案,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消債更卷第229至231頁),依首揭規定,自應駁回其聲請。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