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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聲 請 人 吳佳穗代 理 人 鄧又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吳佳穗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欠債之原因為伊與配偶前於民國83年間在新北市蘆洲區經營祥裕汽車材料有限公司。嗣因88年發生921地震後,電力供應不穩,台灣電力公司實施分區供電措施,致公司營運環境受有重大影響。復於88年10月2日晚間,聲請人工廠及住家因電線走火發生火災,致財產幾近全數毀損,長年經營之心血付之一炬。聲請人為重建生計,遂陸續向金融機構借款籌措資金,惟因當時整體經濟景氣不佳,公司營運未見改善,終致無力負擔相關貸款。嗣於95年間,公司不得已解散。又聲請人尚需扶養三名年幼子女,家庭經濟負擔沉重,致其財務狀況持續惡化,因而積欠本件債務,迄今尚有至少新臺幣(下同)2,534,735元之債務未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有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3年度綜所稅所得資料清單、工作收入切結書、勞保投保資料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10月13日北院信113司執順○000000字第1144247226號執行命令、金融機構往來明細、新北市社區環境服務人員職業工會繳費通知書、住宅租賃契約書、水電瓦斯及電信費帳單、經濟部商工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聲請人親屬財稅資料、行照、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薪資袋、凱基人壽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股資型帳戶價值證明書及中文投保證明書、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及保單明細查詢為證。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0,000元以上之營業活動,且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場,故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03號更生事件調解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伊目前於志明冰店擔任服務員,每月薪水約為27,

000元等語,有個人收入證明書、薪資袋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惟該薪資低於我國勞工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考量聲請人未屆法定退休年齡,復未提出相關事證釋明其有何不適任一般工作之情事,足見此乃聲請人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及個人選擇問題,非囿於其能力(勞力)所限。又聲請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尋求穩定收入或兼職,以盡力償還債務,本院認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應以勞動部自115年1月1日起法定最低基本工資為29,500元作為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判斷基準。聲請人主張伊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為24,300元(含個人生活支出21,300元及扶養母親3,000元)等語,就個人生活支出部分,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亦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5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1,300元,應可採認。至於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3,000元部分,惟聲請人母親名下有土地二筆,且112年度、113年度均有所得733,154元、12,825元,有聲請人親屬財稅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復未經聲請人釋明伊母親有何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有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支出,難認必要,不予認列。從而,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本院認為以21,300元計算為妥適,逾此範圍之支出,不予計入。

㈢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扣除伊個人每月必要之

生活支出,剩餘8,200元,以金融機構所陳報之債務總額約6,803,384元(見調解卷第113頁),若每月以該餘額清償債務,需約69年方能清償完畢,更何況,聲請人尚欠非金融機構債務864,845元(見調解卷第18頁),是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伊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4月23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