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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楊尚樺非訟代理人 黃靖芸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亦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審查意見參照)。且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投資經營小吃店,於民國112年9月因營運況不佳而使用銀行信貸、信用卡方式以為支應,因而積欠債務。聲請人曾與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達成債務前置協商,惟聲請人因收入不穩定,故無力負擔,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114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1146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再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情,並提出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21、127至129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遠東商銀進行前置協商達

成協議,自113年3月起分180期清償,年息百分之10.18,每月清償10,247元,總金額943,791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未依約清償而毀諾等情,有遠東商銀115年3月6日之債權陳報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至88頁),堪認聲請人有前置協商毀諾等節,應為屬實。次查,聲請人上開毀諾係發生於113年12月間,而依聲請人之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示(見本院卷123頁),可知聲請人於113年8月1日退保,於114年2月3日間方才有加保紀錄,是聲請人陳稱於受提報毀諾期間,並無工作之情,尚可採信,則聲請人出現工作不穩定之情事,其收入不免亦受有影響,自難以再支付原先約定之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則依首揭規定,應認聲請人於113年12月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㈢聲請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共計為2,409,074元之

情,經聲請人提出債權人依更生程序受償總額表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惟與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14,725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68,860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458,883元、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04,857元、星展(台灣)陳報之債權總額155,067元、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24,323元等情有異,有上列債權人之陳報狀、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46號卷第67、73、93頁),而債權人前開金額係再加計到期之利息、違約金,並扣除已清償之部分債務,故應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又聲請人所陳尚須加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542,667元等語,有聲請人之補正㈠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272號裁定可佐(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是本院暫以2,469,382元(計算式:114,725元+68,860元+458,883元+104,857元+155,067元+24,323元+1,542,667元=2,469,382元)計算,則聲請人之上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符合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之規定。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㈣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平均每月收入:

⒈聲請人財產部分:

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或金融商品之投資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5、173至182、216頁),應堪認定。次查,聲請人名下有2016年出廠之汽車(車牌號碼:

000-0000號)、2018年出廠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各1台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頁),而上開汽車已於114年3月10日讓渡他人等情,有汽車權利讓渡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頁),是上開汽車之價值不予列計聲請人之資產,再聲請人前揭機車目前價值14,000元之情,有折舊自動試算表附卷可參(附於本院卷)。另聲請人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9月16日為23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7月1日為4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5年4月7日為80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3年5月5日為14,695元,合計15,522元(計算式:23元+4元+800元+14,695元=15,522元)等情,有上開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201、2

05、210、264頁)。綜上,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29,522元(計算式:14,000元+15,522元=29,522元),堪認聲請人名下之財產應不足完全清償債務。

⒉聲請人之收入部分:查,聲請人於114年5月5日起任職於辰豐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實領薪資為45,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9頁),且有聲請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3頁),應堪認定。再參以聲請人並無領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各項給付及津貼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15年3月3日新北城住字第1150384766號函、115年3月17日新北社助字第1150387964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3月4日保普生字第11513011880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63、71頁)。綜上,本件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應以45,000元計算,本院即以此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㈤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之2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費用7,000元、交通費用445元、勞保費用1,145元及健保費用2,130元、手機網路電話費1,399元、租金費用8,000元、水費355元、電費575元、瓦斯費365元,合計21,414元(計算式:7,000元+445元+1,145元+2,130元+1,399元+8,000元+355元+575元+365元=21,41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有勞保、健保扣款電子郵件截圖、台灣中油發票證明聯、電信費用帳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收費通知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1至230、237、239、241、243、245頁),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7,75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1,300元(計算式:17,750元×1.2=21,300元),聲請人上開提列之數額21,414元,與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1,300元相當,尚屬合理。

㈥勾稽上情以觀,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45,000元,扣

除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21,414元後,有餘額23,586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45,000元-21,414元=23,586元),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2,469,382元,扣除聲請人前開資產29,522元,剩餘2,439,860元(計算式:2,469,382元-29,522元=2,439,860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僅須8年餘方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2,439,860元÷23,586元÷12月≒8.6),衡聲請人係於00年0月出生(見本院卷第119頁),現年34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仍有31年之職業生涯,顯見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有完全清償之能力,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具有穩定工作及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是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所繳納郵務送達費4,08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