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聲 請 人 余秀貞代 理 人 林心瀅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必須三者均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換言之,評估債務人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應斟酌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債務人之年齡、工作能力,並衡諸債務人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綜合加以考量,以評估債務人就其所積欠之總債務是否根本已清償不能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倘若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認其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290,226元,每月薪資30,000元,扣除生活費用及其子扶養費後,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積欠之債務總額復未逾1,200萬元等情,經調取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41號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3至16頁),且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部分,查聲請人現年51歲(民國64年
生),名下有存款10,713元,保單3筆,保單價值共44,296元,稱目前於配偶經營奕維茶業有限公司擔任店長,每月領取固定薪資30,0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保單價值準備金12,015元、0元、32,281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餘額305元)、第一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餘額714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餘額9,343元)、華南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餘額531元)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69、73、77、81、85頁),堪信聲請人主張之名下資產項目為真;惟收入部分,聲請人稱因擔心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故均以現金交易方式提領薪資(見消債更卷第34頁),然聲請人是否實際僅領有月薪3萬元收入,要非無疑,是本院暫以30,000元列計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㈢聲請人先羅列各項支出明細、數額而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為17,374元等語(見消債更卷第35、93頁),嗣改稱項目金額無法逐一羅列,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20,280元(見消債更卷第131頁),審酌聲請人先前主張係臚列各項支出明細、數額,足見此部分主張應與事實相符,又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374元一節,核與消債條例第64之2條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當,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至聲請人主張其子就讀大學二年級,位處偏僻,難覓打工機會,仍須提供生活費每月5,000元等語(見消債更卷第131頁),然聲請人提出其子之學生證、114學年度第二學期學雜費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見消債更卷第95、97頁),僅足認其子現於大學就讀,既未提出其子所得及財產查詢清單,復未就聲請人確實支出扶養費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因此難認有扶養之事實,應予剔除。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30,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17,374元後,尚餘12,626元,可供清償債務,應足以負擔前置協商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即永豐商業銀行所提清償方案,156期、年利率0%、月付1,000元之協商方案(見調解卷第32頁),又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前置協商亦陳報同意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所提還款條件(見調解卷第53、81頁),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亦提出180期,每期5,296元至5,685元之無息分期方案,足見債務並非無協商還款之空間。再參以聲請人現年約51歲(64年生,見調解卷第25頁),距65歲法定退休年齡尚有相當工作期間,並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是聲請人陳稱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等語(見消債更卷第132頁),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是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