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23號聲 請 人 曾靖嵐代 理 人 曾冠潤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曾靖嵐自中華民國115年10月1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協助其胞弟處理龐大債務,遂尋求銀行、融資機構及民間借貸管道借款。終因陷入以債還債之惡性循環,致無力清償,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係於民國114年9月22日向本院聲請更生,依其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聲請狀檢送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調解卷第9頁)所載,其聲請更生前5年內(即自109年1月起至114年4月止),有從事經營健康餐盒之營業活動,該事業無統一編號,自112年4月起至114年4月止,每月營業額為12萬至15萬不等乙情,足見聲請人經營健康餐盒之每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堪認聲請人於聲請前5年內係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應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有消債條例之適用,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前於114年9月22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88號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於115年9月11日具狀陳報其至114年12月起至115年7月止,薪資收入共計24萬4,920元,平均每月薪資為每月3萬0,615元,並提出薪資袋(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為證。再參以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最新異動紀錄(見本院卷第86頁)所示,亦可知聲請人於114年5月5日在克利鷗語文短期補習班退保後,即未在任何公司有勞保投保薪資紀錄。準此,本院即依聲請人陳報之每月平均收入3萬0,615元,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㈡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1.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部分,依聲請人115年9月11日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一狀(見本院卷第78頁)所表示依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參酌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之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1,300元,此即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金額,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2.又依聲請人115年9月11日具狀主張其需扶養其父親曾○進、母親彭○秀,每月扶養費分別為7,100元、7,100元,合計1萬4,200元。查:
⑴父親扶養費部分:
曾○進於00年0月出生,現年67歲,已屆強制退休年齡,戶籍地設於新北市,於112至114年間無任何所得,名下有6筆共有土地,按公告現值計算價值共計約96萬6,249元,此有戶籍謄本、曾○進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55頁、第44至46頁、本院卷第111頁)可憑,惟該6筆土地地目為「旱」,且皆與他人共有,土地利用有限且不易變價,足認曾○進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再依聲請人陳報其父親之扶養義務人除其本人外,並有其胞姊、胞弟,共3人(見本院卷第77頁),則參酌曾○進戶籍地即新北市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1,300元,再依法由其3名子女平均分擔後,是聲請人個人應分擔父親扶養費之合理金額為每月7,100元【計算式:2萬1,300元÷3人=7,100元】。
從而,聲請人陳報其父親扶養費7,100元,既未逾上開金額且與倫情相符,應予准許。
⑵母親扶養費部分:
彭○秀於00年0月生,現年65歲,已屆退休之齡,戶籍地設於新北市,於112至114年間無任何所得,名下又無財產,可認其有扶養之必要,此有戶籍謄本、彭○秀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55頁、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112頁)可稽,然經本院依職權查得彭○秀每月可領勞保年金1萬9,313元,則本院以其戶籍地即新北市115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1,300元作為其每月必要生活費之基準,再依法由其3名子女平均分擔後,是聲請人個人每月負擔其母親之扶養費應為662元【計算式:(2萬1,300元-1萬9,313元)÷3人=6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用,逾此範圍之金額,應予剔除。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3萬0,615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2萬1,300元、父親扶養費7,100元及母親扶養費662元後,雖有餘額1,553元【計算式:3萬0,615元-2萬1,300元-7,100元-662元=1,553元】,惟參酌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於本院前置調解程序時提出每月1期,分180期,年息5%,期付6,955元之清償方案(見調解卷第103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前置調解程序時提出每月1期,分24期,期付3,510元之清償方案(見調解卷第93頁),可知僅以上開債權人所提出之每月清償方案合計即為1萬0,465元【計算式:6,955元+3,510元=1萬0,465元】,顯已逾越前述聲請人可供清償之餘額1,553元,遑論聲請人尚有積欠其他金融機構債權人及民間債權人之債務仍須一併償還。故本院依聲請人現時狀況、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堪認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符合本條例第2條之消費者,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10月1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家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