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武凱毅代 理 人 郭淳頤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8條、第9條第2項、第44條、第46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爰設本條,明定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消債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末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1條之1亦規定甚明。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1月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則於調解期日當場以言詞聲請更生。又本院因認聲請人所檢附之文件仍未齊備,於115年3月13日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570元,並補正相關聲請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本件聲請。該裁定業於同年3月18日送達,此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然聲請人未於前開期間補正,本院即依消債條例第11條之1規定,定115年6月5日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聲請人未到,僅聲請人代理人到庭,並表示:聯絡不到當事人,有回報基金會,又聲請人有傳訊今日出差不能來,沒有附出差文件,請依法處理等語。惟截至115年6月5日聲請人到庭前,補正裁定已送達約3個月,已給予充分時間準備資料,本院當庭諭知聲請人代理人應於庭後5日內補正相關費用及資料到院。然聲請人迄今仍未預納送達郵務費及補正裁定所命提出之資料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未預納郵務費用,且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財產報告,顯已違反聲請人所應盡之協力義務,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旻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