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聲 請 人 高章勝(原名高振峯)代 理 人 林忠儀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必須三者均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換言之,評估債務人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應斟酌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債務人之年齡、工作能力,並衡諸債務人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綜合加以考量,以評估債務人就其所積欠之總債務是否根本已清償不能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倘若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認其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稱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93,513元,目前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4萬元,扣除生活費及分攤父母、子女扶養費後,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積欠之債務總額復未逾1,200萬元等情,經調取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68號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3至25頁),且其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經查:
⒈聲請人收支狀況部分,聲請人現年52歲(民國63年生),主
張於洋翊企業社擔任臨時工,每月平均收入約4萬元等語(見消債更卷第45頁),並提出114年10月至115年3月薪資明細為佐(見消債更卷第55至59頁),堪認聲請人主張之上開收入現況為真,是本院暫以最近115年3月薪資明細所載實領金額41,400元列計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⒉聲請人財產部分,按債務人聲請更生,對於其財產狀況自應
詳實、完整陳報,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供法院審酌其實際財產狀況及清償能力,尤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一定經濟價值,攸關債務人之可處分財產及清償能力,自有詳實陳報並提出證明之必要。查聲請人原提出之財產目錄就保單部分,僅列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值金165,813元(見消債更卷第115頁),惟卷內早已存有三商美邦人壽中文投保證明、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及郵政存簿儲金簿等資料(見消債更卷第99至104、107至113頁),其財產目錄卻漏未列載全球人壽2筆保單,經本院於115年7月23日當庭詢問後,始陳稱漏未填載並表示具狀更正(見消債更卷第129頁)。嗣聲請人提出更新之財產目錄,陳報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374,089元、存款468元等(見消債更卷第133頁),既已就漏列部分予以補正,本院爰以其更正後之完整陳報內容作為認定其財產狀況之基礎,附此敘明。⒊必要支出額及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盡力減省生活必要
支出,每月個人支出為11,310元(見消債更卷第49頁),核與消債條例第64之2條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當,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至主張每月負擔父母之扶養費各約5,0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約9,000元等語(見消債更卷第47頁),惟聲請人對其父母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仍應依受扶養親屬之實際生活需要、所得及財產狀況、其他扶養義務人之分擔情形,以及聲請人自身之經濟能力綜合判斷其所應負擔之數額。經查,聲請人自承其父母分別領有老人年金5,499元、5,611元,與聲請人同戶籍,另有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姊妹2位等語(見消債更卷45至47頁),有聲請人父母之郵局存摺明細、聲請人姊妹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87至97頁),足見其父母已有一定固定收入,且扶養責任並非全由聲請人1人負擔,另聲請人自陳2名未成年子女亦均與聲請人共同生活(見消債更卷第47頁)。綜合上情,非逕以聲請人自行陳報之數額全數列計,其等每月必要支出數額,本院認應以各酌減1,000元計算,較為適宜,即24,000元(計算式:4,000+4,000+8,000+8,000=24,000),逾此範圍,應予剔除。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41,4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
數額11,310元,及分攤之扶養費24,000元後,尚餘6,090元(計算式:41,400-11,310-24,000=6,090),可供清償債務,已可負擔前置協商最大債權銀行所提清償方案,180期、年利率0%、月付5,090元之協商方案,有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分配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73頁)。參以聲請人現年約52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3年職業生涯可期,且有工作能力,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另其長女為00年0月出生(見消債更卷第95頁)於成年後原則上無須再負擔其扶養費用,屆時聲請人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尚有增加之可能。況聲請人尚有保單價值準備金374,089元,仍得於其能力範圍內予以運用,以減輕債務負擔,故聲請人陳稱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支出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是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