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38號聲 請 人 黃莉娟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壹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8條定有明文。另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惟伊所檢附之資料,內容仍尚未完備,而有命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15日內補正郵務送達費新臺幣2,550元及如附件所示事項,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未補正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查詢是否預納郵務送達費)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53頁)。又本院定於同年7月14日調查期日,聲請人經通知未到庭(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則聲請人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而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