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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2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49號聲 請 人 李翊安代 理 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151條第1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債務人如已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清算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必須三者均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換言之,評估債務人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應斟酌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債務人之年齡、工作能力,並衡諸債務人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綜合加以考量,以評估債務人就其所積欠之總債務是否根本已清償不能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倘若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認其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務之原因係因遭詐騙投資虛擬貨幣而受有損失。當時經人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透過類似幣安之投資平台投資以太幣,初期獲利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約一個月後欲贖回款項,對方卻拒絕出金,嗣後帳號及相關資料均遭刪除,前揭受詐欺情事聲請人係以自有財產臨櫃匯款投資,並未借款投資,因畏懼家人知悉而未報案。爰聲請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112至114年度綜所稅所得資料清單、勞保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332號民事裁定、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匯款證明、新北市政府115年1月22日新北府城住字0000000000號函、金融機構往來明細、在職證明書、水費繳費證明、電費帳單、天然氣繳費帳單、電信費繳費證明、聲請人車禍證明(含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照片)、行照、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父親塔位權利證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5月4日士院璿115司執快字第32976號執行命令為證。核本件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0,000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是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是否確實具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開已成立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查,聲請人前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與彼時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分180期,以年利率6%,每月還款11,077元,自110年9月10日起繳款,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332號民事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3頁),嗣聲請人未能清償而毀諾。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新北市新莊區7-11榮和門市(昌恆商行),每月薪水28,000元,另與母親同住租屋處,均分房租並領有租屋補貼2,800元等語,有勞保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115年1月22日新北府城住字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8頁、第129頁、第99頁),固非無據。惟聲請人所陳報薪資低於我國勞工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考量聲請人未屆法定退休年齡,復未提出相關事證釋明其有何不適任一般工作之情事,足見此乃聲請人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及個人選擇問題,非囿於其能力(勞力)所限,況聲請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尋求穩定收入或兼職,以盡力償還債務,本院認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應以勞動部自115年1月1日起法定最低基本工資為29,500元作為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判斷基準。至於租屋補貼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與母親均分房租,則該補貼亦應均分,始為合理,則就租屋補貼部分應為1,440元計算之。是本院暫以30,940元(計算式:29,500元+1,440元)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115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21,300元,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經計算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後,剩餘9,640元,顯低於上開每期清償金額,足認聲請人非出於惡意不履行其債務,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㈢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後,剩餘9,640元,

已如前述,倘若以該餘額清償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額1,803,436元【含金融機構部分1,803,436元、非金融機構部分-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無債權(原債權銀行已終止委託),見調解卷第73頁、第119頁】扣除債權總額1,260,000元(見本院卷第219頁)之餘額543,436元(計算式:1,803,436元-1,260,000元),約5年即可清償完畢。聲請人現年39歲(76年次生),距離勞工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6年職業生涯可期,縱使上開債權加計利息,審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應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則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方案,其毀諾協商方案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固非無據。惟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伊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駁回伊更生之聲請。至聲請人先前所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3,570元,則待全案確定後,如有餘額,再行退還。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