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55號聲 請 人 章晏臻代 理 人 黃千芸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自民國115年10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因應生活開銷及扶養子女,而申辦信貸,雖曾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成立債務協商,然因無力負擔而毀諾。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陳報前有與中信銀行成立債務協商,約定自民國112年
6月10日開始繳納,協商方案為分81期、週年利率7%、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0,500元,然無力負擔而僅繳納至115年1月止,即未依約繳納,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37至52頁),堪認聲請人有前置協商毀諾乙情。查,聲請人陳稱因每月遭法院扣薪,導致生活入不敷出,並有向執行法院以扶養未成年子女為由聲明異議,獲准於薪資收入高於42,600元之範圍始可執行,期間又有向同事親友借款週轉,實無法兼顧履約還款而毀諾,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01至303頁)。又依聲請人115年1月薪資(詳後述)扣除其個人必要支出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已無法負擔其每月需清償之前置協商還款金額,足見聲請人上述所稱,自有可能,可認聲請人應有收入減少、支出增加,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信。
㈡又聲請人既得依消債條例得出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聲
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審查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
⒈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統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自115年
起本薪29,100元、伙食津貼2,400元,加班費每月不固定,並提出薪資單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33至295頁)。本院以聲請人自115年1月起至115年7月之薪資、績效獎金平均計算,認宜以34,782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之認定。又聲請人名下有機車乙部、三筆國泰人壽壽險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74,565元、583元、538元,並無其他不動產、股票、投資等財產,銀行帳戶亦幾無餘額,此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國泰人壽保單查詢資料、集中保管結算交易資料明細查詢表、聲請人之各銀行帳戶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53至157頁、第299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每月34,782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所定必要生活用費,新北市115年度每人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即21,300元,應為可採(見本院卷第220頁)。即新北市115年度每人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21,300元,應為可採。另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1,300元,查,聲請人次子為101年次,現14歲,而認有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原與配偶共同負擔,然聲請人配偶於115年9月逝世,是此後由聲請人獨立負擔,並主張以新北市115年度每人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07頁),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多依附父或母生活,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依新北市政府115年度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1,300元為標準,再以8成計算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支出金額,較為適宜17,040元【計算式:21,300元×80%=17,040元】。
⒊從而,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4,782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21,300元及子女扶養費17,040元,已無餘額。堪認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10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于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