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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聲 請 人 石善維(原名許善維)代 理 人 劉禹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第11條之1亦有明文。是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蓋債務人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義務,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消債條例第46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8月21日遞狀聲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於調解期日當場以言詞聲請更生,於114年12月11日移送本院辦理,核所檢附文件資料尚未齊備,且依法應預納郵務費用3,570元而未預納,經本院於115年3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應補正文件及預納郵務費用,該裁定已於115年3月9日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見消債更卷第27頁)。惟聲請人迄未補正任何文件資料,亦未繳納郵務費用。嗣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1條之1規定,定115年5月20日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詎聲請人之代理人到庭陳稱聲請人失聯無法補正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51頁),堪認聲請人經本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並拒絕提出關係文件及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揆諸前開規定,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思慈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