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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聲 請 人 俞瑞麟(原名:俞瑞煌)代 理 人 許瓊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俞瑞麟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欠債之原因為多年前於某公司任職基層門市銷售人員,後升遷至經理,嗣後該公司經司法機關認定為非法吸金之詐騙組織,因聲請人擔任公司職務而被認定涉案受刑事判決處罰,致一度失業、收入中斷,為維持基本生活開支,以卡養卡,以至於聲請人累積龐大債務。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

債務人清冊、身分證、戶籍謄本、晴臻有限公司聲明書(提供住宿地給聲請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資料、112及113年度綜所稅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職證明書、勞保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台新銀行債權委外催收通知書、行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2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50010747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5224839286590號函為證。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0,000元以上之營業活動,且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聲請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故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48號更生事件調解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伊目前於全家便利商店擔任員工,每月薪資收入

為31,000元等語,有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爰以上開金額計算伊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另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115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21,300元等語,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

㈢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扣除伊個人每月必要之

生活支出,剩餘9,700元,以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額約6,167,762元(含金融機構部分5,713,291元、非金融機構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730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44,741元;見調解卷第13頁、第101頁、第12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詢上開銀行帳戶餘額,聲請人就上開銀行帳戶餘額尚有5,656元(含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5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601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餘額,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27頁、第133頁)。則聲請人上開債務加計銀行存款餘額後,仍積欠債務6,162,106元,倘若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餘額9,700元清償債務,需約53年方能清償完畢,審酌聲請人目前為57歲(58年生),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僅餘8年,是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伊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7月9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