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吳錦珍代 理 人 朱健興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吳錦珍自中華民國一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龐大債務無力清償,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僅有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則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僅有非金融機構,是聲請人得無庸踐行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即得逕向本院聲請更生。惟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仍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又依民國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該2年之所得依序為25,660元、128,583元。另聲請人陳稱其目前任職於關北企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20,000元,無其它兼職收入,且其個人無領取任何補助(聲請人雖陳報有領取子女之身障補助,該部分補助之受益對象應為其子女,惟聲請人亦主張無任何應受扶養人,故該部分補助應不予計算)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上開公司之函覆,本院暫以20,000元列計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14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20,280,已無餘額。堪認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9月2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品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