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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聲 請 人 陳琳即陳沛吟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其資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為總和判斷。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擔任美髮設計師,薪資採抽程制,為營業額5成,收入不穩定,淡季收入偏低,近兩年因生活支出增加,加上感情關係中遭前男友詐騙約81萬元,導致債務大幅累積。因債務高額利息,出現遲延情形,已無力以收入償還債務,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程序,惟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50號調解卷宗核閱屬實。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於本院調查程序表示其向債權人借款部分資金用途為借款予前男友81萬元,已提出刑事侵占、詐欺、妨害秘密刑事訴訟,現於本院115年度臨調字第206號調解程序中,尚未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借款等語(本院卷第129頁)。茲審以聲請人並非不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前男友返還借款,該借款尚有追討之可能。故本院認定聲請人對其前男友具有尚未實現之債權81萬元。

㈢、聲請人名下有屏東縣恆春鎮土地一筆(本院卷第53頁),本院於115年1月9日裁定命惟聲請人提出上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並陳報土地現值(本院卷第22頁),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迄未提出。又聲請人名下有109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一輛(本院卷第75頁),目前殘餘價值應不高;有全球人壽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5,818元(本院卷第377頁);有富邦銀行存款帳戶餘額11元(本院卷第221頁)、中華郵政存款帳戶餘額972元(本院卷第197頁)、合作金庫存款帳戶餘額532元(本院卷第201頁)、中國信託存款帳戶餘額270元(本院卷第217頁)、玉山銀行存款帳戶餘額0元(本院卷第367頁)。從而,本院暫予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為7,603元(計算式:5,818元+11元+972元+532元+270元+0元=7,603元)。

㈣、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光森快剪擔任美髮師,114年8月至115年3月薪資如附表一所示,平均每月薪資為3萬656元。因此,本院認定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金額為3萬656元。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依新北市政府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本院卷第130頁),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準此,本院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依聲請更生程序時即114年度新北市政府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為2萬280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名下有資產3萬1,496元(未列入名下土地財產價值),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萬656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萬280元後,仍有剩餘1萬376元(計算式:30,656元-20,280元=10,376元)。依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金額111萬2,990元(詳附表二所示),扣除其對前男友之債權額81萬元後,債務僅剩餘30萬2,990元(計算式:1,112,990元-810,000元=302,990元),聲請人僅需約2年5月(計算式:302,990元÷10,376元≒29個月即2年5月)即得將債務清理完畢。又即使未審酌聲請人對於前男友之債權81萬元,聲請人約8年11月(計算式:1,112,990元÷10,376元≒107個月即8年11月)即得將債務清理完畢。而聲請人為88年次生,目前27歲,為勞動能力健全之青年人。是以,本院綜合聲請人目前債權債務情狀、現在及將來收入及支出等一切狀況,堪認聲請人尚無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未盡財產資料提出之義務,且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不符法定聲請要件,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預繳之郵務送達費,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育慈附表一月份 應領薪資 卷證頁碼 備註 114年8月 27,725元 本院卷第61、143頁 - 114年9月 27,075元 本院卷第63、145頁 - 114年10月 36,300元 本院卷第65、147頁 - 114年11月 37,025元 本院卷第67、149頁 - 114年12月 27,425元 本院卷第69、151頁 本院卷第69頁薪資單記載薪資為27,400元,本院卷第151頁薪資單記載薪資為27,425元,兩者差異原因為何,尚不影響本件之認定,暫不論斷。 115年1月 35,800元 本院卷第153頁 - 115年2月 30,175元 本院卷第155頁 - 115年3月 23,725元 本院卷第157頁 - 共計 245,250元 平均 30,656元(計算式:24,250元÷8月,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二編號 債權人 債務金額 卷證頁碼 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2,884元 調卷第87頁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315元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3,056元 調卷第79頁 4 創鉅有限合夥 360,990元 調卷第71頁 5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25,745元 調卷第101頁 共計 1,112,990元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