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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2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06號聲 請 人 蕭凱齡(原名蕭美齡)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蕭凱齡自民國115年10月2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末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工作不穩定,為支應家庭開銷,向銀行借錢周轉,而積欠無擔保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前具狀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94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陳報前有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成立,於嗣後無力清償

而毀諾,經本院向現最大債權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確認,元大銀行表示:聲請人於民國95年1月20日申請債務協商,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約定自95年5月開始繳納,協商方案為分100期、週年利率0%、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5,572元,僅繳納至96年11月10日,並於96年12月18日遭通報毀諾等情,有元大銀行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7至233頁),堪認聲請人有前置協商毀諾乙情。又依聲請人主張其於96年4月罹患甲狀腺癌住院,並陸續進行淋巴結清除手術,工作及收入均大受影響,履行至96年11月實無力負擔而毀諾,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揆諸前開論述,應認聲請人於96年4月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自得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㈡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⒈聲請人主張目前在手作教室當包裝員,按件計酬,每月工作

約16至20天,另有擔任清潔員工作,兩份工作收入合計約22,000元至23,000元,並提出114年11月至115年5月之收支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65頁),另聲請人有以其名下之三張新光人壽保單,分別質借48,658元、45,671元、45,000元,剩於保單價值準備金各為7,068元、4,966元、2,584元,亦有新光人壽保單契約狀況一覽表、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80頁),此外聲請人並無不動產、股票、金融商品等投資,銀行帳戶亦幾無餘額,此有聲請人之集中保管結算交易資料明細查詢表、中華郵政、第一銀行、土地銀行、新光銀行帳戶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81到217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每月23,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所定必要生活用費,新北市115年度每人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即2萬1,300元,應為可採(見本院卷第45頁)。

⒊從而,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3,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21,300元,僅餘1,700元可供清償債務,縱聲請人提高每月工時、包裝件數,勉強能負擔金融機構於前置協商中所提出之180期、0%、每月3,000元之還款方案,然此尚未加計非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若再加上利息、違約金,債權金額勢必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勘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10月2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于溱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