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尤怡蘋(原名尤雅鈴)代 理 人 劉哲瑋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尤怡蘋自中華民國一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龐大債務無力清償,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永豐商銀提出「分180期、年利率0%、每期清償9,600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無法接受,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51號卷核閱無訛。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被保險人投保於凱基人壽之有效人壽保險1筆、以其為被保險人投保於國泰人壽之有效人壽保險1筆、以其為被保險人投保於新光人壽之有效人壽保險1筆(聲請人主張均於113年3月18日將要保人為聲請人之保險契約均變更要保人)。又依民國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該2年之所得均為0元。另聲請人陳稱其目前從事會計與手工製作,113年7月至114年6月收入合計為446,322元,無其它兼職收入,亦無領取任何補助等情,並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明細查詢為憑,本院暫以37,194元【計算式:446,322÷12=37,1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列計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15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7,750元之1.2倍即21,30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⒊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
費依115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7,750元之1.2倍即21,300元計算,並提出戶籍謄本、財產查詢清單、所得資料清單為憑。審酌聲請人之長女現未成年(000年0月出生),然其長女於112、113年度有均股利收入12,826元【計算式:16+17+1000+800+100+799+799+1380+27+27+27+30+692+300+2000+400+1200+992+705+257+1100+158=12826】、10,535元【計算式:1350+6+202+550+520++2070+90+197+180+1200+520+1200+150+800+1500=10535】,亦有銀行存款利息收入分別為4,682元、8,270元(所得格式代號為5AM),且尚有其它財產交易所得(所得格式代號為73、76),審諸現今金融機構存款利息低利率之常態,當可反推存款數額非少,且利息逐年遞增,已見聲請人之長女有累積資產之情,應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難認有扶養之必要,故此部分扶養費應予剔除。
⒋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7,194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21,300元後,餘額為15,894元。固足以負擔上開每月還款9,600元之清償方案,然上開協商方案未包含非金融機構債務,聲請人仍有遭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追償或強制執行扣薪,致原訂方案無法履行之可能。衡諸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應可認其客觀上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9月2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品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