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李彥和代 理 人 陳福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需支付學費、日常生活及扶養費等,而積欠信用卡、信貸及機車貸款等債務,現積欠債務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04萬720元。聲請人前曾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民國114年4月10日起在維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平均每月薪資約4萬1,83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餘額已無法清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次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亦有明定。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末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同條例第8條、第11條之1所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113年11月27日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新光銀行進

行前置調解,惟114年3月4日調解期日時,僅聲請人到場,新光銀行未到場,以致調解不成立乙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78號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合於前置調解要件。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

㈡惟聲請人所提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仍應審究聲請人現況

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經查,聲請人第一銀行雙和分行帳戶(下稱雙和帳戶,見本院卷第109至125頁),曾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112年12月22日至114年12月21日)之112年12月29日匯出30萬元至「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又於113年1月15日卡片取款3萬元、3萬元、3萬元、113年1月16日卡片取款3萬元、2萬2,000元,共計提取現金14萬2,000元,是聲請人之雙和帳戶於更生前2年間合計減少存款44萬2,000元,自應調查是否有於更生前2年間隱匿存款之情形,而依聲請人到庭表示意見及115年9月9日以民事陳報狀陳報略以:對匯款原因已不復記憶,提款部分係習慣提領現金以備不時之需(如繳納房租等)等語。惟查:

⒈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於112年12月19日匯入29

萬1,500元至雙和帳戶後,於112年12月27日帳戶餘額為26萬8,917元,同年月28日聲請人聯邦銀行帳戶(下稱聯邦帳戶)匯入5萬元至雙和帳戶後,聲請人始得於112年12月29日匯出30萬元至系爭帳戶,觀諸前開匯入至匯出期間僅短短11日,且因原先餘款並不足30萬元,故另從聯邦帳戶匯入5萬元,顯係事先有所規劃而為匯款,再參聲請人就聯邦帳戶中之數筆友人匯款、現金存款1萬5,000元至3萬2,000元不等金額均可記憶後表示為友人匯款,僅對匯出30萬元之原因泛稱不復記憶,顯有疑義,且雙和帳戶中僅此一筆較大金額之款項匯出,理應知悉匯款原因,聲請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⒉另依聲請人聯邦帳戶明細(見本院卷第293至395頁),聲請

人自113年1月起至10月止之租金均以匯款方式繳納,並於備註欄中以黑色原子筆標註「租金」二字(註:僅113年2月未標註),可見聲請人應係以匯款方式繳納房租;又113年1月至3月及6月匯款房租時,聯邦帳戶中均尚有足額存款可匯款,同年5月則係於匯款前2日由不知何人所有之帳戶轉帳6,500元後始得匯款房租,而同年4月、7至10月匯款房租前,尚有聲請人所稱之親友資助金匯入(見本院卷第307頁),是聲請人113年1月至10月匯款之房租金流來源,主要為原帳戶存款及親友資助乙情,應堪認定,非如聲請人主張以所提領之現金14萬2,000元繳納房租。且聲請人聯邦帳戶113年1月16日自聽福聯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聽福公司)匯入佣金14萬624元後,當日餘額為21萬1,847元,亦未有於當日一次提領或於幾日內提領殆盡之異常行為,而係持續幾個月以數筆提款及匯出之方式,直至113年4月19日方剩餘5,819元,顯與前開聲請人提領現金係以備不時之需之主張未合。

⒊又聲請人表示:113年2月至11月沒有工作,靠借貸及之前的

錢生活等語。然合迪公司於112年12月19日匯入29萬1,500元至雙和帳戶後,聲請人即於112年12月29日匯出30萬元,聲請人既稱靠借貸生活,卻將30萬元匯入不知何人所有之帳戶,其主張顯有不實。又聲請人自112年12月22日至113年11月止,可供生活支配之款項包括聯邦帳戶112年12月22日餘額29萬9,872元、聽福公司匯入之佣金14萬624元、聲請人主張之資助金22萬7,000元及租屋補助4萬8,311元(計算式:3,772元+【4,049元×11月】=4萬8,311元。註:112年12月租金已於同月1日匯入,不在聲請更生前2年內),共計71萬5,807元(計算式:29萬9,872元+14萬624元+22萬7,000元+4萬8,311元=71萬5,807元),扣除112年12月28日、113年1月9日、10日及14日轉帳至雙和帳戶各5萬元及清償玉山銀行貸款2次各1萬9,097元,合計23萬8,194元(計算式:5萬元×4+1萬9,097元×2=23萬8,194元),故聲請人於112年12月22日至113年11月間,平均每月可支配款項約為4萬2,267元(計算式:【71萬5,807元-23萬8,194元】÷約11.3月=4萬2,2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雖足負擔聲請人主張之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個人必要支出4萬840元(或3萬8,840元),然不足以支應其所主張113年每月扶養費9,480元,是聲請人有收入不足所主張之支出數額之情事,顯見未據實陳報收入。

⒋基上,聲請人並未據實說明匯出30萬元及提領現金14萬2,000

元之用途,就其所主張均推諉生活所需,說明空泛而無所依據,難以審認。從而,聲請人未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狀況之情形,難謂本件聲請人已盡其協力義務,有違反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之到場不為真實之陳述、無正當理由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等情。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詳實向本院陳報其財產收入狀況,使法院無從知悉聲請人實際經濟狀況而為斟酌,難以認定聲請人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法院衡量是否准許更生,須賴聲請人誠實陳報其實際生活收支狀況,始得酌定更生程序是否適宜、公平,然綜觀上開情節,聲請人並未據實陳述其收入、財產狀況,堪認聲請人已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其更生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則待全案確定後,如有餘額,再行退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