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63號聲 請 人 謝易霖代 理 人 張育銜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謝易霖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投資而向債權人借貸,又因薪資銳減而積欠債務,最終無力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有前置協商及債務協商/前置協商變更還款
條件方案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資料、民國112至114年度綜所稅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勞保投保資料表、員工職務暨薪資證明書、薪資袋、金融機構往來明細、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保單查詢資料、本院114年2月24日新北院楓114司執喜30695字第1144028949號執行命令為證。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0,000元以上之營業活動,且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場調解,聲請人請求調解不成立,致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取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號更生事件調解卷無訛。
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㈡聲請人主張伊目前任職於美廷早餐屋,擔任煎台廚師,每月
薪資收入約16,100元等語,有員工職務暨薪資證明書、薪資袋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3頁),薪資袋自114年11月份起至115年6月份,依序領有16,380元、16,560元、16,200元、14,400元、16,470元、16,470元、16,380元、16,200元,平均為16,132元。惟該薪資低於我國勞工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考量聲請人未屆法定退休年齡,復未提出相關事證釋明其有何不適任一般工作之情事,足見此乃聲請人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及個人選擇問題,非囿於其能力(勞力)所限。又聲請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尋求穩定收入或兼職,以盡力償還債務,本院認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應以勞動部自115年1月1日起法定最低基本工資為29,500元作為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判斷基準。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12,500元等語,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亦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5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1,300元,應可採認。
㈢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扣除伊個人每月必要之
生活支出,剩餘17,000元,以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額約5,838,417元(含金融機構部分:4,809,480元、非金融機構部分: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71,222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757,715元;見調解卷第17頁、第77頁、第61頁)。若每月以該餘額清償債務,需要約28.6年方能清償完畢,以聲請人為57年生,現年約58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剩餘7年,堪認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伊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8月2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