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7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邱煒智非訟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必須三者均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換言之,評估債務人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應斟酌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債務人之年齡、工作能力,並衡諸債務人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綜合加以考量,以評估債務人就其所積欠之總債務是否根本已清償不能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購買汽車及重型機車而積欠債務,嗣又以信用貸款及借款方式支應生活開銷,現收入已不敷支出,無力償還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5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
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8號調解事件受理,惟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又聲請人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之消費者,是本院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陳報債務總額共計為1,141,827元(見本院115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98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13頁),惟與債權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陳報之債權總額31,009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之債權總額1,239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7,216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之債權總額38,091元、創鉅有限合夥陳報之債權總額222,053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31,518元、東元機車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60,501元、中信商銀陳報之債權總額786,200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31,056元、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受讓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13,526元、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60,197元等情有異,有上列債權人之陳報狀、債權金額彙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97、103、107、113、117、131、1
41、149至150頁、本院卷第61至65、149頁),而債權人前開金額係再加計到期之利息、違約金,並扣除已清償之部分債務,故應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至聲請人自陳尚有債權人大有當鋪之債權總額75,000元、謝昇恩之債權總額36,000元、洪子堯之債權總額4萬元等語(見司消債調卷第13至15頁),然經本院函詢上開債權人,其等均未陳報債權等情(見本院卷第49、55、57頁),聲請人復未就此部分債務舉證證明,自難逕以採信,故不予計入,是本院暫以1,292,606元(計算式:31,009元+1,239元+17,216元+38,091元+222,053元+31,518元+60,501元+786,200元+31,056元+13,526元+60,197元=1,292,606元)計算。
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平均每月收入:
⒈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等情,有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5、223至232頁),又聲請人名下有2012年出廠之汽車(車牌號碼0000-00號)1台,該車目前價值128,333元等情,有前開財產查詢清單、本院折舊自動試算表附卷可參。次查,聲請人名下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且具保單準備金之有效保單1張(富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0-LPL),保單價值準備金10,707元等情,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保單帳戶保價金額通知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5至267頁),另聲請人名下有玉山商業銀行存款餘額截至115年6月13日為68元、中華郵政存款餘額截至115年1月12日為142元、第一商銀存款餘額截至115年5月14日為23元,合計233元(計算式:68元+142元+23元=233元)等情,有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233、257、263頁)。綜上,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139,273元(計算式:128,333元+10,707元+233元=139,273元),堪認聲請人名下之財產應不足完全清償債務。
⒉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稱先前任職於昌德汽車有限公司
,惟已離職,目前任職夜班保全督導,每月薪資為33,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99頁),並有聲請人之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79、271頁),堪以認定。另聲請人領有身障補助每月5,437元及中低收入戶補助每月750元等情,有本院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查詢結果、身障補助匯入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79、253頁)。再參以聲請人並未領有其他社會福利津貼或補助,亦無向勞動部勞工保險領取給付、津貼或補助紀錄等情,有本院網路資料查詢表、勞保局WebIR資料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6、89頁)。綜上,本件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為39,187元(計算式:33,000元+5,437元+750元=39,187元),本院即以此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之2條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三餐費用13,000元、房租費用12,400元、電話費1,399元、水電費1,000元、雜費1,000元、交通費500元,合計29,29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以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7,75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必需費用為21,300元(計算式:17,750元×1.2=21,300元),聲請人提列數額顯已逾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1,300元,其上開支出是否必要並非無疑。衡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前開費用均屬必要支出,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21,300元為定,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⒉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民法第1117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尚須負擔父親之扶養費用每月7,515元等語,查聲請人父親邱敏甦(00年0月生)現年69歲,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69、187頁),核屬不能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復參以邱敏甦112至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各僅60元,可認幾無所得,惟其現領有租屋補助每月5,600元、身障補助每月5,437元、新北市社會局補助每月500元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15年6月18日函及補助匯入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59、285頁),應負擔扶養邱敏甦之義務人共2人(其有2名子女),扣除上開收入及扶養義務人依比例分擔後,聲請人應負擔之合理金額為4,882元(計算式:〈21,300元-5,600元-5,437元-500元〉÷2名扶養義務人=4,8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應予剔除。
⒊綜上,足認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26,182元(計算式:21,300元+4,882元=26,182元)。
㈤勾稽上情以觀,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39,187元,扣
除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26,182元後,有餘額13,005元可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1,292,606元,扣除聲請人前開資產139,273元,剩餘1,089,166元(計算式:1,292,606元-139,273元=1,153,333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僅須7年餘即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1,153,333元÷13,005元÷12月≒7.4),衡聲請人係於00年0月生(見本院卷第169頁),現年42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仍有23年之職業生涯,要難認聲請人有客觀上處於不能履行或難以履行之經濟狀態,審酌其目前財產價值、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以及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聲請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自難遽認其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是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7,140元,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