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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3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72號抗 告 人 邱煒智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5年10月1日本院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不服本院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72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1,500元。依上開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