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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3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73號聲 請 人 游晉忠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151條第1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債務人如已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清算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必須三者均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換言之,評估債務人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應斟酌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債務人之年齡、工作能力,並衡諸債務人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綜合加以考量,以評估債務人就其所積欠之總債務是否根本已清償不能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倘若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認其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銀行信用卡及信貸欠款,於民國111年8月間透過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當時最大債權銀行代表6家銀行達成總債務新臺幣(下同)1,188,955元之調解協議,共分180期,年利率7%,每月應清償10,687元,並自111年9月起按期還款。調解後債務人一直盡力履行,惟113年11月母親突因腦梗塞併肢體偏癱,經緊急送醫住院治療,出院後仍無法自理生活,需要家人照護。父親已過世多年,家中僅有伊及胞兄,因家庭經濟能力有限,無法負擔專業看護費用,遂由胞兄外出工作,伊離職改為全職照顧母親,並於夜間兼職鐘點工作增加收入。胞兄每月另補貼10,000元作為生活費,惟聲請人收入仍較正常工作時大幅減少,每月僅有數千元兼職收入,扣除基本生活支出後已無餘力支付每月10,687元之調解款。聲請人雖希望遵守協議並持續還款,但經濟能力已無法負擔,至114年10月間終因無力繳款遭銀行通知調解毀諾,並陸續面臨催收,故請求法院考量其家庭及經濟狀況,爰聲請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

債務人清冊、身分證及健保卡、聲請人親屬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電動床購買證明、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14年5月7日新北中社字第114227核定通知函、戶籍謄本、112至114年度綜所稅所得資料清單、勞保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金融機構往來明細、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前置調解毀諾(未依約履行)通知函、電信費帳單、醫療費收據、金順居長照機構帳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聲請人親屬財稅資料及勞保投保資料表與金融機構往來明細、行照、機車估值截圖、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為證。核本件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0,000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是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是否確實具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開已成立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查,聲請人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

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分180期,自111年9月起,每月10日為1期,每期還款10,687元,嗣聲請人母親突中風無法自理生活,需有人照顧,未能清償而毀諾一節,有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前置調解毀諾(未依約履行)通知函、身心障礙證明(重度)、診斷證明書、電動床購買證明、身障生活補助為證(見調解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25頁至第3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該協商還款條件每期償還之數額非低,且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左側腦梗塞併右側肢體偏癱。依上開說明,足認聲請人係因家屬患病導致支出增加,非出於惡意不履行其債務,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㈢聲請人主張自113年11月後離職照顧母親,晚上兼差,之後與

胞兄商量,改自115年6月起全職24小時照顧母親,並未工作,全職照顧母親,胞兄每月給予15,000元補貼;並預計自115年9月起至丰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職,每月收入為4,000元,胞兄每月給予10,000元生活補貼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惟聲請人未具體舉證釋明照顧中風母親而不能工作之事實,且聲請人上開可處分所得低於我國勞工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考量聲請人未屆法定退休年齡,且依其主張仍可進行兼職,堪認聲請人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及個人選擇問題,非囿於其能力(勞力)所限,況聲請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尋求穩定收入或兼職,以盡力償還債務,本院認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以勞動部自115年1月1日起法定最低基本工資為29,500元作為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判斷基準。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為20,000元(含個人生活支出14,000元、扶養母親6,000元)等語,就個人生活支出部分,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亦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5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1,300元,應可採認。至於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扶養母親6,000元部分,固有戶籍謄本、聲請人母親113及114年度綜所稅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佐(見調解卷第33頁、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1頁),審酌聲請人母親為42年次,未有所得,惟尚有房屋現值150,900元、土地3,824,206元,且聲請人主張伊母親每月會有勞退收入10,030元、國保老年年金收入每月2,97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且有金融機構往來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4頁),此外該金融機構往來明細上聲請人母親領有身障補助5,437元及社會局補助500元,則難認聲請人母親有無法維持生活而須受聲請人扶養之情,爰不予認列。則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剩餘15,500元(計算式:29,500元-14,000元)。

㈣聲請人有保單價值準備金116,406元一節,有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5頁),則堪認聲請人積極財產為上開金額。

而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額1,170,696元(含金融機構部分1,020,273元、非金融機構部分-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89,000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1,423元,見調解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123頁、本院卷第43頁、調解卷第105頁),以聲請人前開積極財產加計消極財產後,剩餘債務為1,054,290元。倘以上開剩餘金額15,500元清償,聲請人約可於5.7年內(計算式:1,054,290元15,500元12月)清償完畢,況聲請人為68年生,現年47歲,距勞工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8年職業生涯可期,縱使上開債權加計利息,審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應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則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方案,其毀諾協商方案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固非無據。惟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伊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駁回伊更生之聲請。至聲請人先前所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4,590元,則待全案確定後,如有餘額,再行退還。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