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8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佳逸即林錄烈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林佳逸即林錄烈自民國115年8月19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債務已逾20年,且許多債務均已移轉給資產管理公司,而依聲請人收入亦無法償還債務,且上開債務累積之循環利息及高額之違約金迄今,聲請人實無力負擔,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5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
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2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兩造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再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情,並提出老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112至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09、113至117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是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陳報債務總額共計為1,934,114元之情,經聲請人提出
債權人清冊陳報在卷(見本院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2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7頁),惟與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318,428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商銀)陳報之債權總額1,306,376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632,218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620,220元、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773,537元、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357,330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307,401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481,695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256,690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238,825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共1,108,804元(計算式:206,280元+902,524元=1,108,804元)等情有異,有上列債權人之陳報狀、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商銀之債權金額彙總表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71、79、93、99、10
5、115、135、139頁、本院卷第85、91頁),而債權人前開金額係再加計到期之利息、違約金,並扣除已清償之部分債務,故應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又聲請人陳報尚有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馨琳揚公司)之債權總額5,905元等情,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然本筆債務已清償之情,有馨琳揚公司之民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故應予剔除,是本院暫以7,401,524元(計算式:318,428元+1,306,376元+632,218元+620,220元+1,773,537元+357,330元+307,401元+481,695元+256,690元+238,825元+1,108,804元=7,401,524元)計算。
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平均每月收入:
⒈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或金融商品之投資等情,有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129至138頁),應堪認定。次查,聲請人名下有1987年出廠之汽車(車牌號碼:00-0000號)1台、2009年出廠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1台等情,有上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25頁),而衡之該汽車出廠已屆39年,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堪認無殘值或幾無殘值,故上開汽車不予列入聲請人之資產價值。而上開機車目前價值19,500元,有本院折舊自動試算表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應堪認定。另聲請人名下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5年6月21日為1,386元,有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封面暨內頁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綜上,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20,886元(計算式:19,500元+1,386元=20,886元),顯見聲請人名下之財產應不足清償債務。
⒉聲請人之收入部分:查,聲請人現任職於大昆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平均每月薪資收入24,395元(計算式:〈23,425元+20,400元+29,400元+19,050元+29,700元〉÷5月=24,395元),有聲請人之薪資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151至159頁)。又聲請人陳稱於113年11月1日起每月領有老人補助8,329元、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每月補助500元及勞保局老年給付每月1,622元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0頁),並有補助匯入之帳戶暨內頁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39至148頁),應堪認定。再聲請人並未領有其他社會福利津貼或補助,亦無向勞動部勞工保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紀錄等情,有本院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網路資料查詢表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6月24日新北城住字第115119682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65、87頁)。綜上,本件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應以34,846元(計算式:24,395元+8,329元+500元+1,622元=34,846元)計算,本院即以此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之2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上開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15年以21,300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揆諸前揭說明,並參以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7,750元,依此計算1.2倍之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1,300元(計算式:17,750元×1.2=21,300元),是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上開規定計算,尚屬合理。
㈤勾稽上情以觀,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
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年77歲,已逾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而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4,846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1,300元後,有餘額13,546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34,846元-21,300元=13,546元)。又聲請人所負之債務總額為7,401,524元,扣除聲請人前開經認定之資產20,886元,尚餘債務7,380,638元(計算式:7,401,524元-20,886元=7,380,638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尚須約45年餘方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7,380,638元÷13,546元÷12月≒45.4),較之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至8年之履行期限為長,堪認仍有依循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益,況若依上開所據計算之債務,其每月仍須另行累積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從而致聲請人之還款年限持續延長,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況聲請人年事已高,則聲請人屆時是否維持每月以13,546元餘額清償債務,不無疑問,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確已處於不能清償債務之客觀經濟狀態,故有藉助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而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義關係,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8月19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