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97號聲 請 人 沈家有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份,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此為同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仍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旻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俞瑄附件: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1,530元(暫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2人,連同債務人即聲請人共3人,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並檢附收據影本。另請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聲請人前已依臺灣臺北地法院115年度消債補字第44號裁定說明聲請人積欠債務之原因、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財產收入、支出變動狀況,現有無更正、補充陳述或更新提出文件資料。
三、請聲請人就已提出之金融機構交易明細,補正至陳報前相近之期日。
四、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後即民國115年1月後之工作及每月收入為何?財產有無變動?
五、請聲請人就主張之每月收入及個人必要支出數額自行試算,若個人必要支出數額已大於收入,而仍主張個人必要支出數額時,則應詳細說明不足支應部分來源,並提出金流相關證明。
六、聲請人除薪資債權有遭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外,其名下不動產目前是否有遭法院強制執行。
七、提出聲請人名下土地、建築物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含他項權利部)、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刪)。
八、請說明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是否還有設定其他不動產為擔保?
九、聲請人陳報之事實及已提出之資料如有更新或補正,應即時於本件聲請更生裁定前提出更新或補正之資料。
(以上均請使用標籤紙,依序說明及提出證明文件,若無該事項,亦應載明無該事項,並請「儘速」、「一次」即補正齊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