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金塏富(原名:曾塏富、范塏富)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支出家用而貸款,後父親中風半邊癱瘓,須請專人照顧,需多支出醫療費用等開銷,逐漸累積債務,現積欠債務共計約新臺幣(下同)376萬5,229元。
聲請人前曾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在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下稱世界健身房)擔任營運經理,平均每月薪資約5萬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餘額已無法清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及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是以,倘若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時,即應認其聲請更生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信銀
行進行前置協商,惟114年12月3日調解期日時,中信銀行表示多次聯絡聲請人無果,另依聲請人所提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經評估後無法提方案等語,以致調解不成立乙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19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合於前置調解要件。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
㈡惟聲請人所提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仍應審究聲請人現況
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經查:⒈查聲請人目前非自然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金額(含本金
、利息、違約金等)合計約為218萬7,181元(含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54萬9,091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28萬7,178元、中信銀行77萬4,507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10萬7,137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10萬1,772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13萬7,201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23萬295元【按:每月1萬5,353元×剩餘15期=23萬295元】),此有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富邦銀行、中信銀行、遠東銀行、裕富公司、合迪公司提出之陳報狀及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參(見司消債調卷第93至95、103至115頁,本院卷第303至309、317至321、335至339頁)。另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資融公司)部分,經遠信資融公司陳報聲請人已於114年3月全額清償,故已無債權等語,有遠信資融公司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1頁),附此說明。⒉又聲請人主張父親金聖宗及胞弟范宸睿替聲請人清償和潤公
司債務,故債權人尚有金聖宗、范宸睿,債權金額分別為62萬9,483元、50萬6,649元等語。惟查,聲請人111至113年所得分別為70萬3,336元(平均每月約5萬8,6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75萬6,987元(平均每月約6萬3,082元)、67萬7,151元(平均每月約5萬6,429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111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佐(見司消債調卷第49至51、79頁),是聲請人111年至113年5月金聖宗中風前之每月收入,扣除111至113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960元、1萬9,200元、1萬9,680元後,各年每月分別尚有餘額3萬9,651元、4萬3,882元、3萬6,749元,顯足以清償每月1萬5,353元之和潤公司分期貸款,聲請人陳報金聖宗對其有債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雖顯有疑義,然聲請人既列於債權人清冊,仍暫予認列。又聲請人所陳報之范宸睿債權金額係加計和潤公司未到期分期部分,已與和潤公司重複陳報債權,未到期部分應予扣除,而聲請人對和潤公司之分期貸款共計84期,聲請人主張父親已清償41期、聲請人已清償10期、和潤公司剩餘15期未清償,是范宸睿債權金額應為27萬6,354元(計算式:【共84期-41期-10期-15期】×每期1萬5,353元=27萬6,354元)。
⒊聲請人陳報其目前在世界健身房擔任營運經理,每月收入約5
萬5,000元,業據提出永豐銀行交易明細、世界健身房員工薪資明細、111至11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司消債調卷第49至
51、79頁,本院卷第65至211、217至219、399、407至410頁)。惟查,聲請人永豐銀行交易明細尚有獎金未計入收入,審酌聲請人之勞保投保紀錄,其自110年起至今仍持續在同一公司任職,薪資結構理應不致變化過大,爰以聲請前一年度即114年所得申報數額72萬5,019元計,即平均每月收入約6萬418元計算之。
⒋另聲請人陳報名下有汽車1台(型式:TOYOTA RAV4、2020年9
月出廠、油電車)、機車1台(2018年6月出廠)及存款若干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汽車及機車行車執照、永豐銀行交易明細、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資料附卷為憑(見司消債調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51至129、277至281頁),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與聲請人汽車同年出廠、相同款式、動力之中古車價格,最低尚有65萬8,000元、最高則有76萬8,000元之價格,此有TOYOTA認證中古車網頁截圖附卷可參,顯見聲請人之汽車理應有相當二手價格。
⒌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參酌聲請人於前置調解時主張之聲請
前2年之支出項目、數額合計為2萬3,000元(含伙食費9,000元、油資1,000元、生活雜支2,000元、水電瓦斯網路1,000元、電話費1,000元、房租9,000元)。審酌前開數額與115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1,300元相近,應屬可採。另聲請人主張須扶養父親金聖宗,其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於前置調解時陳報每月須支出看護費2萬7,000元、健保費3,509元、父親及看護伙食費1萬5,000元、回診費100元,經與母親及弟弟平均分擔後,每月扶養費約1萬5,203元(計算式:【2萬7,000元+3,509元+1萬5,000元+100元】÷3人=1萬5,203元),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看護勞工薪資明細表、安泰人力仲介公司交款單、繳款收據、金聖宗樹林郵局帳戶封面及內頁明細、112至11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附卷可參(見司消債調卷第15、25頁,本院卷第213至215、221至231、241至249、381至3
83、403至405頁),可見金聖宗目前確實身患疾病,而有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須扶養金聖宗,應屬可採。惟觀看護之勞工薪資明細表,115年2月後每月給付看護之項目為薪資2萬元及加班費2,668元,合計2萬2,668元;另查健保費部分,聲請人雖主張為每月3,509元,僅提出繳費收據,未提出健保費繳費單明細,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該健保費應為2個月一期,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Q&A可參,是健保費支出應為每月1,755元。依前所述,有關金聖宗扶養費部分聲請人每月應負擔1萬1,362元(計算式:【2萬2,668元+1,755元+1萬5,000元+100元-5,437元】÷3人=1萬1,362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⒍基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以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6萬418元,經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萬3,000元及扶養費1萬1,362元後,餘有2萬6,056元(計算式:6萬418元-2萬3,000元-1萬1,362元=2萬6,056元)。又聲請人目前債務金額為309萬3,018元(計算式:218萬7,181元+62萬9,483元+27萬6,354元=309萬3,018元),以前開餘額還款,大約仍需10年(計算式:309萬3,018元÷2萬6,056元÷12月≒9.9年)即可還清,縱使上開債權加計利息、違約金,審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且聲請人之汽車尚有相當之價格可供變賣,如扣除後,甚可提前清償完畢債務,況以聲請人現年約35歲(00年0月生),正值壯年,清償債務完畢也約45歲爾,仍可因持續工作而有相當之收入、存款,不至對聲請人造成過大之負擔。從而,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收支、債務總額及其清償能力等一切情狀,尚難認定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聲請人聲請裁定開始更生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則待全案確定後,如有餘額,再行退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