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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聲 請 人 李信衡代 理 人 楊恭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早年投資失利欠債,生活入不敷出,聲請人因此無力清償債務,致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債務共計144萬4,362元。聲請人前於114年9月25日向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至3萬8,000元不等;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公告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聲請人名下除存款4,415元及價值約1萬元之代步用機車外無其他財產,因無法清償上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未曾由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破產和解及破產。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並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等情。為此,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

情,業據本院核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94號卷無訛,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依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遠東銀行陳報狀暨金融機構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本院司消債調卷第91、95頁、第102頁後1頁、第102頁後3頁)所示,總計為144萬4,362元,是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聲請人於金融機構郵局、臺灣土地銀行、玉山銀行、富邦銀行、第一銀行、元大銀行之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或交易明細、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行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司消債調卷第11至12、37至41、45、49至73頁;本院消債更卷第125至173、215至2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自行查詢及函查聲請人補助及收入狀況,經勞動部勞工局以115年2月24日保普生字第11513010550號函覆、南亞公司於115年3月2日函覆(本院消債更卷第45、63至117頁)。是以,經本院審諸聲請人上開資料,堪認聲請人名下僅有存款4,415元及價值約1萬元之代步用機車。至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現經本院對其薪資為強制執行扣薪中等情,亦提出本院114年9月17日新北院胤113年度司執守字第90789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為佐(本院司消債調卷第75至77頁),惟按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於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則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雖現遭執行法院為強制執行部分扣押並移轉予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遠東銀行,然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該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是應依南亞公司115年3月2日函覆聲請人薪資明細(詳如附表所示)上所載之實發金額加計法院扣款金額計算,則聲請人自113年6月起至115年1月止,共有薪資收入52萬0,677元、年終獎金12萬6,143元,合計共64萬6,820元,是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為3萬2,341元(計算式:646,820元÷20個月=32,341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是本院暫以3萬2,341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之數額,尚屬妥適。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依上開規定計算,是本院以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時即114年度,新北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2萬0,280元,計算聲請人聲請更生後迄今每月必要支出數額。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萬2,341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2萬0,280元,尚餘1萬2,061元,衡酌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144萬4,362元,倘清償債務僅需耗時約9.9年(計算式:1,444,362元÷12,061元÷12個月≒9.9年);縱本院不許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然聲請人仍可每月依系爭執行命令清償約1萬3,423元【計算式:(226,696元+41,771元)÷20個月=13,423元】,倘清償債務亦僅需耗時約8.9年(計算式:1,444,362元÷13,423元÷12個月≒8.9年),再審酌聲請人現年約37歲(114年度),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8年之職業生涯可期,倘聲請人樽節支出,並積極與債權人進行還款協商,實難認聲請人有客觀上處於不能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本院綜合聲請人目前債權債務情狀、收入及支出等一切狀況,堪認聲請人尚無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觀諸聲請人所提資料財產、收入、支出、債務狀況之資料,至多僅能說明聲明人現存財產不豐,惟不影響聲請人仍具償債能力之認定,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聲請人應另與債權人洽詢、協商債務償還事宜,以謀求較為適當的履債方式,故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2,550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俊宏附表:

薪資(新臺幣) 編號 日期 實發金額 法院扣款 應領總額 ⒈ 113年6月 19031 0 19031 ⒉ 113年7月 10597 11023 21620 ⒊ 113年8月 15446 13348 28794 ⒋ 113年9月 11912 12029 23941 ⒌ 113年10月 34488 0 34488 ⒍ 113年11月 11401 11755 23156 ⒎ 113年12月 14145 13125 27270 ⒏ 114年1月 16819 14460 31279 ⒐ 114年2月 11943 12025 23968 ⒑ 114年3月 11431 11770 23201 ⒒ 114年4月 13493 12800 26293 ⒓ 114年5月 13362 11735 25097 ⒔ 114年6月 13123 12615 25738 ⒕ 114年7月 14007 13056 27063 ⒖ 114年8月 11501 11022 22523 ⒗ 114年9月 14998 13571 28569 ⒘ 114年10月 14793 13704 28497 ⒙ 114年11月 15426 14020 29446 ⒚ 114年12月 12250 12423 24673 ⒛ 115年1月 13815 12215 26030 小計 293981 226696 520677 獎金(新臺幣) 編號 日期 實發金額 法院扣款 應領總額 ⒈ 113年度 29708 14882 44590 ⒉ 114年度 54664 26889 81553 小計 84372 41771 126143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