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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3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01號聲 請 人 王世宏代 理 人 謝政義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王世宏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因信用卡債務累積所致,因當初生活經濟壓力較大,且工作狀況不穩定,收入來源時有中斷或不足以支應日常生活開銷及家庭必要支出,為維持基本生活需求及應付突發支出,遂以信用卡預借現金、分期付款及循環信用等方式支應,導致信用卡債逐漸累積。其後因利息及相關費用持續增加,聲請人雖曾盡力按期償還,惟仍無法有效減少本金,最終無力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

債務人清冊、居住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資料、民國112至114年度綜所稅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投保資料表、行照、戶籍謄本、聲請人自行記錄薪資上班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均英企業社公費請款明細單為證。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0,000元以上之營業活動,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無法接受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解方案,請求調解不成立,致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取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號更生事件調解卷無訛。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伊目前任職於均英工程行,每月收入不固定,按

日領取現金,約1,400元至1,600元,如果工作比較複雜會多100元至200元,每月工作約16日至17日,月薪約24,800元等語,並提出自行記錄之出工表為佐(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71頁、第95頁至第117頁),惟即令聲請人上開所述為真實,該薪資亦低於我國勞工法定每月法定最低基本工資29,500元,考量聲請人未屆法定退休年齡,復未提出相關事證釋明其有何不適任一般工作之情事,足見此乃聲請人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及個人選擇問題,非囿於其能力(勞力)所限,況聲請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尋求穩定收入或兼職,以盡力償還債務,職是,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勞動部自115年1月1日起法定最低基本工資為29,500元作為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判斷基準,方屬合理。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115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21,300元,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至於父母親扶養費3,000元部分,聲請人未提出伊父母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證明文件,以證明其等是否無法維持生活而必須受聲請人扶養,爰不予認列。是堪認21,300元為伊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

㈢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扣除伊個人每月必要之

生活支出,剩餘8,200元,以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額約6,235,119元(含金融機構部分:5,126,789元、非金融機構部分: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78,335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36,236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47,034元、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12,524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34,201元;見調解卷)。若每月以該餘額清償債務,需要約63年方能清償完畢,以聲請人為62年生,現年約53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剩餘12年,堪認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10月1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