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05號聲 請 人 温宜軒即溫秀美即溫昱甄代 理 人 林世芬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其資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為總和判斷。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父親於民國112年5月1日因病住院至同年5月26日去世期間,由聲請人請假照料;又未婚夫於113年7月起至114年6月因腎臟病頻繁進出醫院,亦由聲請人請假照料,致無收入,又要支付生活開銷及扶養母親,無力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程序,惟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3號調解卷宗核閱屬實。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查,聲請人名下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乙筆(調卷第29頁),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794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委託廉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於115年7月14日之價值為151萬元等情,有花蓮地院115年9月3日函文檢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09至324頁)。其次,聲請人名下有108年3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乙輛(本院卷第57頁),目前殘值應屬不高。再者,聲請人有新光人壽人身保險契約乙張,解約金為11萬2,744元,扣除借款及利息等相關費用後,預估實付金額為19,534元(本院卷第185至187頁);國泰人壽人身保險契約2張,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37萬3,051元、88萬3,374元(本院卷第189頁),扣除保單借款之本金及利息125萬209元後(計算式:314,336+39,468+896,405=1,250,209,本院卷第193頁),尚有價值6,216元(計算式:373,051元+883,374元-1,250,209元=6,216元)。再者,聲請人名下有中華郵政存款帳戶餘額657元(本院卷第97頁)、台新銀行存款帳戶餘額175元(本院卷第137頁)。從而,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財產價值數額為153萬6,582元(計算式:1,510,000元+19,534元+6,216元+657元+175元=1,536,582元)。
㈢、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英屬開曼群島史泰博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4年11月至115年6月每月應領薪資(不含扣項)總計為41萬6,279元,平均每月薪資為5萬2,035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又聲請人陳報未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津貼等語(本院卷第34頁)。因此,本院認定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收入總金為5萬2,035元。
㈣、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萬元,加計母親扶養費8,000元、2名子女扶養費每人為2,500元,共計為3萬3,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85頁)。經查,聲請人母親為43年次生,目前72歲(本院卷第75頁),名下僅有目前住所地之不動產,無任何車輛財產或股利、存款利息所得等情(詳限閱卷),核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之扶養。參酌聲請人母親住所地115年度最低生活費1.2倍數額為1萬8,618元(計算式:115年度台灣省生活費15,515元×1.2=18,618元),扣除聲請人母親每月領取老年補助8,329元(本院卷第79頁);國保老年給付2,889元(本院卷第79頁);115年度花蓮縣政府重陽禮金1,000元(本院卷第335至336頁),平均每月為83元(計算式:1,000元÷12月=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健保補助每月826元(本院卷第337頁)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母親扶養費金額為6,491元(計算式:18,618元-8,329元-2,889元-83元-826元=6,491元)。其次,聲請人長子為100年次生,目前15歲;次子為101年次生,目前14歲(本院卷第77頁),名下均無任何財產(詳限閱卷),經核屬於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應受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及其前配偶之扶養。本院審酌聲請人前配偶名下有公同共有土地、車輛、存款、有價證券財產,且為事業經營者,資力較聲請人優渥許多,應負擔較高之扶養義務,故本院認定聲請人應負擔扶養費比例為1/10。復參酌新北市政府115年度最低生活費1.2倍為2萬1,300元。是以,聲請人應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數額為2,130元(計算式:21,300元×1/10),共計為4,260元(計算式:2,130元×2)。再者,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元等語。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並參酌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時即115年度新北市政府公告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2倍,認屬適當,應予准許。準此,本院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為3萬751元(計算式:母親扶養費6,491元+2名子女扶養費4,260元+個人必要生活費20,000元=30,751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名下有資產153萬6,582元,財產價值大於其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金額141萬5,453元(詳如附表三所示),顯難認聲請人目前財產狀況已瀕臨崩潰致無力清償債務之情況。又縱使聲請人名下財產有難以處分或法律規定不能處分之情形存在,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5萬2,035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3萬751元後,仍有剩餘2萬1,284元(計算式:52,035元-30,751元=21,284元),聲請人僅需約5年7月期間(計算式:1,415,453元÷21,284元≒67個月即5年7月)即得將債務清償完畢。而聲請人為71年次生,目前44歲(本院卷第73頁),正值壯年,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1年工作期間,如聲請人努力提高收入,樽節支出不過度消費,並積極與債權人達成債務協商,聲請人並非不能於退休前將積欠之債務清理完畢,堪認聲請人現況並無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洵非可採,其本件更生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育慈附表一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其他登記事項 卷證頁碼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 1,984.1㎡ 全部 原住民保留地 本院卷第279頁附表二月份 應領薪資 卷證頁碼 114年11月 52,597元 本院卷第65頁 114年12月 51,463元 115年1月 55,825元 本院卷第66頁 115年2月 45,823元 115年3月 54,269元 本院卷第67頁 115年4月 57,663元 115年5月 55,107元 本院卷第281頁 115年6月 43,532元 本院卷第282頁 共 計 416,279元 平 均 52,035元(計算式:416,279元÷8月,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三編號 債權人 債務金額 卷證頁碼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元 (於115年7月7日清償完畢) 本院卷第259頁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652元 調卷第71頁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642元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97,945元 5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86,214元 調卷第51頁 共計 1,415,45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