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朱信豪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朱信豪自民國115年4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貸款支應家庭開銷而積欠債務,又於民國94年與朋友合夥經營卡拉OK店,因經營不善而以債養債方式償還舊債,現聲請人實無力負擔,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114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44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因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未到場,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情,並提出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88、93至95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陳報債務總額共計為1,911,775元之情,經聲請人提出
債權人清冊陳報在卷(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44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15至19頁),惟與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699,204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982,812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304,503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325,941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766,576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627,131元等情有異,有上列債權人之陳報狀及最大債權人遠東商銀之債權金額彙總表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59、56、67、73、89頁),而債權人前開金額係再加計到期之利息、違約金,並扣除已清償之部分債務,故應以其陳報債權金額為準,是本院暫以4,706,167元(計算式:699,204元+982,812元+1,304,503元+325,941元+766,576元+627,131元=4,706,167元)計算。
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平均每月收入:
⒈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及動產,亦無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
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1、117至125頁),應堪認定。次查,聲請人名下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且具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有效保單共1張(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85,624元等情,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凱基人壽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35、151頁)。另聲請人名下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3年12月5日為22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12月21日為18元,合計40元(計算式:22元+18元=40元)等情,有上開帳戶封面及內頁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133頁)。綜上,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合計為85,664元(計算式:85,624元+40元=85,664元),堪認聲請人名下之財產應不足完全清償債務。
⒉聲請人之收入部分:查,聲請人現任職於龍門汽車,從事汽
車保養工作,每月本薪加計全勤獎金共32,000元等情,有聲請人之薪資單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21頁)。次查,聲請人113年4月迄今每月領有租屋補助4,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並有上開補助匯入之帳戶封面暨內頁明細、新北市政府115年1月22日新北府城住字第1142527934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至194頁)。再參以聲請人並無領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各項給付及津貼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1月20日新北社助字第115011449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1月19日保普生字第11513003340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63頁),是本件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應以36,000元(計算式:32,000元+4,000元=36,000元)計算,本院即以此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之2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願以新北市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115年21,300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揆諸前揭說明,參以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7,750元之1.2倍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1,300元(計算式:17,750元×1.2=21,300元),是聲請人主張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以115年21,300元列計,尚屬合理。
㈤勾稽上情以觀,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
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合判斷,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6,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1,300元後,有餘額14,700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36,000元-21,300元=14,700元)。而聲請人所負之債務總額為4,706,167元,扣除聲請人前開經認定之資產85,664元,尚餘債務4,620,503元(計算式:4,706,167元-85,664元=4,620,503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尚須約26年餘方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4,620,503元÷14,700元÷12月≒26.1),較之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至8年之履行期限為長,且本院考量積欠之高額債務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從而致聲請人之還款年限持續延長,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確已處於不能清償債務之客觀經濟狀態,故有藉助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而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義關係,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4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