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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3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34號聲 請 人 陳怡婷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如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債務人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飲料店員工,當時老闆告知可以一起投資做生意,後因投資失利,加上還須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又面臨聲請人父親生重病,聲請人擔任配偶之債務連帶保證人,無多餘能力還款,而後因債務增加以債養債,以致於聲請人累積龐大債務,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

債務人清冊、身分證、健保卡、新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往來明細、112至114年度綜所稅所得資料清單、租賃契約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資料、聲請費及郵務送達費繳納收據、租金補貼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聲請人子女五專錄取通知、聲請人親屬財稅資料、聲請人子女就讀國小聯絡APP畫面截圖、生活支出截圖(網購)、資助切結書(聲請人母親資助聲請人)、在職證明書、日常生活統一發票、亞東醫院批價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為證。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0,000元以上之營業活動,且聲請人前向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因雙方當事人意見不一致,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該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於法相符。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伊目前於怡家早餐任職,工作內容為收銀、客戶

服務及環境整理,每月薪資收入為32,000元,未投保勞健保,而是領現金,另每月領有中低收入戶加發生活補助750元、租屋補貼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第273至274頁),有在職證明書、金融機構往來明細、租金補貼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231頁、第217頁、第171頁),爰以40,750元(計算式:32,000元+750元+8,000元)計算伊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聲請人主張伊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為31,300元(含個人生活支出21,300元、扶養未成年子女二名10,000元)等語,就個人生活支出部分,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另就聲請人主張扶養未成年子女部分,有戶籍謄本為證,而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則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應由聲請人與配偶均分負擔,是聲請人主張每月給付扶養費為10,000元部分,未逾21,300元(計算式:21,300元×2÷2),亦屬有據。是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尚餘9,450元可供清償債務。

㈢另聲請人有存款84元、9元一節,有金融機構往來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第53頁),則聲請人積極財產合計93元。

而聲請人債務總額為1,615,871元(含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6,839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6,202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452,830元;見本院卷第29頁、第117頁、第111頁),倘以前開積極財產加計消極財產後,剩餘債務為1,615,778元,則聲請人以每月剩餘9,450元清償上開債務,約14年可清償完畢,而聲請人為79年生,現年約36歲,距法定退休年齡仍有約29年職業生涯可期,自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工作、年齡、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是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2,040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