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451號聲 請 人 蘇運達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蘇運達自民國115年10月2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之債務,然債務前置協商僅處理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之債務,無法一併處理全部債務,且聲請人收入無法償還債務,經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5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
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1號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再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情,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是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之消費者。
㈡聲請人陳報債務總額共計5,406,401元(見本院卷第109頁)
,惟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分別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450,236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81,322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7,462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51,205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77,525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8,725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29,044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0,418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64,807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92,161元等情(見本院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1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79、81、85、93、127、139、1
45、177頁、本院卷第203頁),前開金額係再加計到期之利息、違約金,並扣除已清償之部分債務,應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又聲請人陳報尚有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161,881元等情,以上共計5,552,905元。
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平均每月收入:
⒈查聲請人名下僅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共3張(全球
人壽:J0000000、J0000000、J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共179,109元,此外查無其他財產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149至158、165至170頁),是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179,109元,應不足完全清償債務。
⒉聲請人之收入,據其陳報於113年2月1日起任職於米豐食品有
限公司,擔任作業員,平均每月收入62,000元等情,並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7、177頁)。再聲請人未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領取給付、津貼或補助紀錄,亦無領有社會福利津貼或補助等情,有本院勞保局電子閘門、勞保局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74頁),是本院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62,000元,為其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之2條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每月最低生活費21,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參以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7,750元,依此計算1.2倍之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1,300元(計算式:17,750元×1.2=21,300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21,300元,應屬合理。
㈤勾稽上情以觀,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收入62,000元,扣除每月
必要支出21,300元後,有餘額40,700元可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5,552,905元,扣除資產179,109元,尚餘債務5,373,796元。查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年57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餘約8年,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尚須11年餘才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
5,373,796元÷40,700元÷12月≒11),且積欠之債務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客觀上已處於不能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合於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債條例所定要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以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10月2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