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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4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45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美麗非訟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黃美麗自民國115年10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8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友人購買車輛,請託聲請人以聲請人名義申辦貸款,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債務,嗣聲請人有意願與銀行協商還款,惟因金額過高,已非聲請人目前經濟能力所能負擔,且難以統整清償所有債務,未就還款方案達成合意亦未簽立任何調解或還款協議,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5年11月間聲請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人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商銀)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再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情,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是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之消費者。

㈡聲請人曾於112年10月13日與玉山商銀進行前置協商達成協議

,自112年11月10日起每月清償3,680元,分180期,年息5%之方案,惟未依約清償而於113年1月受提報毀諾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647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至82頁),堪認聲請人有前置協商毀諾,非如其所稱與銀行間未就還款方案達成合意亦未簽立任何調解、協議等語,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除須判斷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尚需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規定之要件。

㈢聲請人陳報債務總額共計967,417元(見本院115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207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33至34頁),惟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分別為和潤公司615,696元、玉山商銀481,144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3,287元(見司消債調卷第73、91頁),前開金額係再加計到期之利息、違約金,並扣除已清償之部分債務,應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以上共計1,230,127元。

㈣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平均每月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保單1張,為健康

保險,此外查無其他財產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15至124、127至130頁),惟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依法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是該保單價值不計入聲請人財產價值,另聲請人有中華郵政存款餘額截至115年7月28日為4,959元,有客戶歷史交易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36頁),是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4,959元,應不足完全清償債務。

⒉聲請人之收入,據其陳報現於三峽和平街菜市場工作,每月

薪資為29,000元等情,有收入證明切結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5、149頁),又聲請人自113年起迄今每月領有新北社會局兒童補助金7,000元、兒少生活扶助金2,313元及中低收入戶補助750元等情,有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本院網路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8頁),而聲請人曾於113年6月11日領有生育補助39,522元等情,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表、勞保局WebIR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然生育補助屬特定期間短暫或一次性給付,未具持續性,不計入固定收入範圍,再聲請人未領有其他社會福利津貼或補助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15年8月3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是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為39,063元(計算式:29,000元+7,000元+2,313元+750元=39,063元),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㈤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之2條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每月依新北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參以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7,750元,依此計算1.2倍之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1,300元(計算式:17,750元×1.2=21,300元),聲請人前開主張應屬合理。又聲請人陳稱須獨力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5,000元等語,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黃徐○珍為000年0月生(見本院卷第95頁),現年2歲,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參以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7,750元,每人每月生活必需費用為21,300元,聲請人所列扶養費15,000元未逾上開數額,應予准許。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36,300元(計算式:21,300元+15,000元=36,300元)。

㈥勾稽上情以觀,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雖有

餘額2,763元(計算式:39,063元-36,300元=2,763元)可供清償債務,然仍不足履行前開每月3,680元、分180期之還款方案,且聲請人尚有非金融機構債務615,696元需清償,可認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堪認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債條例所定要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以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10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