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聲 請 人 柯靜妤代 理 人 宋佳恩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應本於誠信原則,據實陳報其財產、收入及財產變動情形,以供法院及債權人正確判斷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合理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稱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976,873元,目前任職於香草公主魔法森林店鋪,擔任店員薪資每月30,184元,另領有租屋補助每月4,000元,扣除生活費後,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聲請人於前置調解時稱兼職於韓鍋鍋韓式料理餐廳,每月
收入28,590元,民國114年12月離職後復任職於香草公主魔法森林商店,月薪30,184元,均僅提供收入切結書為憑(見調解卷第39頁、消債更卷第55頁),然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勞保就保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顯示,其115年1月投保薪資為34,800元(見消債更卷第84頁)。經本院於115年7月9日訊問時詢問其差異原因,聲請人陳稱:因擔心之後收入不穩定,因此高報投保薪資等語(見消債更卷第101頁)。
然投保薪資與實際所得之差異,涉及聲請人實際收入及清償能力之認定,僅以前開理由尚不足以釋明其實際薪資所得,是聲請人所陳報之收入數額既與投保資料不符,其實際收入及每月可支配所得即非無疑義,亦致本院無從確認其實際真實收入狀況。㈡次查,最大債權銀行於前置協商及調解程序中,曾提供每月7
,194元、180期、年利率3%之還款方案(見調解卷第85頁),聲請人雖以每月領取30,184元、扣除必要生活費21,300元後,僅餘8,884元且尚有和潤公司保證債務76萬餘元未列入等語為由,主張無法負擔(見消債更卷第102頁)。惟聲請人每月尚另領有租屋補助4,000元未計入前開餘額,每月可支配餘額實則高達12,884元,此與其所稱每月收入扣掉支出已無剩餘之陳述亦不相符。㈢再查,聲請人將和潤公司之債務列入債權人清冊,並陳稱該
債務係其擔任配偶之連帶保證人所生,債務迄未實際清償,且和潤公司業已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等語。又聲請人之配偶即主債務人已於114年5月19日死亡,本院於訊問時詢問聲請人有無就其配偶之繼承及遺產為任何處理,聲請人代理人陳稱沒有(見消債更卷第102頁)。然聲請人既主張其所負之債務係因擔任配偶之連帶保證人所生,則主債務人即聲請人之配偶所遺財產、繼承關係及遺產範圍為何,均涉及其財產狀況之認定,聲請人對主債務人之遺產、繼承及其可能取得之求償權均未予處理及陳報,致其現有負債狀況既未臻明確。從而,上開事項均屬判斷聲請人實際財產狀況及清償能力之重要事項,聲請人經本院訊問後仍未能提出足資查核之關係文件,致本院無從確認其真實財產及收入狀況,是其聲請更生,已不備消債條例所要求之真實陳報及資料提出義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現有財產、收入及負債狀況既未臻明確,且依目前所陳報之收入及支出,致本院無從確認其真實財產及清償能力,已不符更生程序應遵守之真實陳報義務。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