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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4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470號聲 請 人 林熙媛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林熙媛自民國115年10月2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實業)債務協商,然其要求頭期款50萬元,後續每月分期償還2萬元,聲請人實無力負擔,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均非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

金融機構,惟聲請人仍向臺北地院聲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37頁)。再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情,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是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之消費者。

㈡聲請人陳報債務總額共計444,000元,惟債權人良京實業陳報

受讓自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債權總額1,958,227元(見本院卷第155頁),係再加計到期之利息、違約金並扣除已清償之部分債務,應以其陳報債權金額為準,又聲請人陳報尚有債權人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16,000元,以上共計1,974,227元。

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平均每月收入:

⒈查聲請人名下僅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共3張,險種

為健康險而無保單價值金,此外查無其他財產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73、217至226、243至24

5、265頁),另聲請人名下有安泰商業銀行存款餘額截至98年7月31日為13,100元、第一商業銀行存款餘額截至108年4月29日為100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餘額截至105年6月21日為3元,合計13,203元(見本院卷第231、237、241頁)。綜上,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13,203元,應不足完全清償債務。

⒉聲請人之收入,據其陳報現擔任理貨人員,每月薪資28,000

元等情,有收入證明切結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77頁)。再聲請人未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領取給付、津貼或補助紀錄,亦無領有社會福利津貼或補助等情,有本院勞保局電子閘門、勞保局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115年7月27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26、137至139、151頁),是本院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28,000元,為其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之2條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每月依新北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參以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7,750元,依此計算1.2倍之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1,300元(計算式:17,750元×1.2=21,300元),聲請人前開主張應屬合理。㈤勾稽上情以觀,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收入28,000元,扣除每月

必要支出21,300元後,有餘額6,700元可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1,974,227元,扣除資產13,203元,尚餘債務1,961,024元。查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年48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餘約17年,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尚須24年餘才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

1,961,024元÷6,700元÷12月≒24.3),且積欠之債務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客觀上已處於不能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合於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債條例所定要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以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10月2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