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472號聲 請 人 林麗鳳代 理 人 陳鴻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與配偶分居,女兒無人照顧,租攤位販售鹽水雞,嗣因警察持續取締、被扣攤車,無法繼續擺攤而虧損向銀行借錢,最終無力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
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112至114年度綜所稅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勞保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11月27日北院信114司執清字第221936號執行命令、金融機構往來明細、機車領牌照登記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為證。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0,000元以上之營業活動,且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均未到場調解,各請求調解不成立,致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取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2號更生事件調解卷無訛。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伊目前任職於心意珍饌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18,
500元、領有勞保年金10,417元等語,有薪資明細、金融機構往來明細為證(見調解卷第33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該金融機構往來明細上記載於自115年1月3日領有薪資19,670元、2月3日領有薪資18,642元、2月11日領有薪資20,031元、3月3日領有薪資5,914元、4月2日領有薪資18,190元、5月5日領有薪資18,055元、6月2日領有薪資19,253元、6月26日領有薪資17,200元、7月6日領有薪資1,439元、8月3日領有薪資18,842元,上開總計為157,236元,則每月平均領取薪資為19,654元,是應以30,071元(計算式:19,654元+10,417元)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21,300元等語,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亦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5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1,300元,應可採認。
㈢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後,剩餘8,771元。
至於聲請人主張機車報廢金額500元一節,有機車領牌照登記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惟上開機車已過折舊年限,價值甚微,本院暫以聲請人所陳報500元報廢金為該機車價值,則堪認聲請人積極財產為500元。以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額約2,608,652元(含金融機構1,883,479元、非金融機構-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25,000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59,000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41,173元見調解卷第10頁、第87頁、第73頁),倘若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餘額8,771元清償債務,需約25年方能清償完畢,審酌聲請人目前為65歲(50年生),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伊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9月24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