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40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游世儒非訟代理人 李欣怡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自民國115年8月19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擔任聲請人母親設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積欠銀行債務,聲請人現收入已不敷支出,實無力償還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6月24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聲請債務清理之更生前置調解,因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取桃園地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8號調解卷宗可參(見桃園地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8號卷〈下稱桃園地院司消債調卷〉第135頁),應堪認定。
又按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皆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仙道貨運有限公司(下稱仙道公司)之股東,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5頁),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並非該公司之董事,非公司之負責人,故非屬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仍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㈡聲請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共計為2,9
18,547元之情,經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陳報在卷(見桃園地院司消債調卷第31頁),惟與債權人遠東商銀陳報之債權總額7,836,525元等情有異,有遠東商銀之陳報狀可稽(見桃園地院司消債調卷第127至129頁),而債權人前開金額係再加計到期之利息、違約金,並扣除已清償之部分債務,故應以其陳報債權金額為準,是本院暫以7,836,525元計算。
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平均每月收入:
⒈查,聲請人名下無動產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等情,有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99、243至252頁)。次查,聲請人名下有2004年出廠之機車1台(車牌號碼:000-000號)等情,有行車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239頁),而本院衡以聲請人上開機車出廠迄今均已逾22年,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而無殘值或幾無殘值,故不計入聲請人現有財產價值。又聲請人名下有投資仙道公司之投資金額200萬元,且該公司目前仍於聲請人之弟弟經營中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1頁),並有仙道公司114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83頁),應堪認定。再查,聲請人名下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且具價值準備金之有效保單1張(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Z000000000),而保單價值準備金為92,844元等情,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7、317頁)。
另聲請人名下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5年6月21日為3,533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5年6月21日為2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3月24日為205元,合計3,740元(計算式:3,533元+2元+205元=3,740元)等情,有上開帳戶之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3、273、277頁)。綜上,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2,096,584元(計算式:200萬元+92,844元+3,740元=2,096,584元),堪認聲請人名下之財產應不足完全清償債務。
⒉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陳報現任職於進通物流有限公司
,聲請更生前2年即112年6月至114年5月薪資收入總計1,161,0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48,375元(計算式:1,161,000元÷24月=48,375元)等情,業據提出收入清冊、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25、327至332頁),然依聲請人112年至11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所示,聲請人尚領有合計25,199元(計算式:8,330元+8,328元+8,541元=25,199元),平均每月700元(計算式:25,199元÷36月≒7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所得收入。再聲請人並未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領取給付、津貼或補助紀錄,亦無領有社會福利津貼或補助等情,有本院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勞保局WebIR資料查詢系統查詢結果、本院網路資料查詢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1、103至112頁)。綜上,本件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為49,075元(計算式:48,375元+700元=49,075元),本院即以此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之2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願以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
1.2倍即21,300元計算每月必要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揆諸前揭說明,並參以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7,750元,依此計算1.2倍之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1,300元(計算式:17,750元×1.2=21,300元),是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21,300元,尚屬合理。
⒉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民法第1117條、消債條例第64之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每月尚須負擔聲請人父、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分別依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21,300元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查:
⑴聲請人之父親游炳陽為00年0月出生、母親林麗純為00年0月
出生,分別現年72歲及71歲之情,有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惟聲請人之父、母親名下均有仙道公司之投資,投資金額均為1,100萬元,且林麗純迄今亦為仙道公司之負責人等情,有上開仙道公司114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則聲請人之父親應屬有資產之人,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是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父、母親扶養費部分,應予剔除,不計入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
⑵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游○芸(000年0月生),現年15歲等情,
有上開戶籍謄本可參,是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現年15歲,尚難以自力謀生,核屬無謀生能力之人,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參以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7,75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1,300元,與聲請人之配偶分擔後之扶養費用應為10,650元(計算式:21,300元÷2名扶養義務人=10,650元),是聲請人主張依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21,300元計算聲請人應負擔部分之數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⒊綜上,本院認定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31,950元(計算式
:21,300元+10,650元=31,950元)。㈤勾稽上情以觀,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
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年45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35年8月)為止,餘約20年之時間。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49,075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31,950元後,有餘額17,125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49,075元-31,950元=17,125元)。而聲請人所負之債務總額為7,836,525元,扣除聲請人前開經認定之資產2,096,584元,尚餘債務5,739,941元(計算式:7,836,525元-2,096,584元=5,739,941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尚須約28年方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5,739,941元÷17,125元÷12月≒27.9),較之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至8年之履行期限為長,堪認仍有依循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益,況若依上開所據計算之債務,其每月仍須另行累積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從而致聲請人之還款年限持續延長,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故有藉助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而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義關係,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5年8月19日上午11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