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聲 請 人 黃榆宣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必須三者均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換言之,評估債務人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應斟酌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債務人之年齡、工作能力,並衡諸債務人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綜合加以考量,以評估債務人就其所積欠之總債務是否根本已清償不能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加入直銷,基於業績需求申辦貸款,然因銷售不善,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雖曾與最大債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成立個別協商,然因嗣後換工作,收入減少,導致無力還款而毀諾。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雖有從事營業活動,然近5年月平均營業額低於2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曾與金融機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成立個別債務協商,然僅繳至114年4月間即無力繳納,惟查,債務人與各家銀行成立之個別協商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協商有所不同,是縱聲請人未依協商條件履行,亦無該條第7項規定之適用,故此部分即無需再次審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附此敘明。
㈡聲請人向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以114年度民調
字第643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本院定115年10月2日調查期日,作為審查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
⒈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美力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34,
652元等語,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為證。又聲請人先前於嘉一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時,公司有幫聲請人投保信託,聲請人於113年9月離職時有領取信託解約金30,980元,而聲請人名下之汽車已於114年10月遭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取回拍賣,現行並無任何不動產、保單、股票等財產等情,亦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集中保管結算交易資料明細查詢表、聲請人之各銀行帳戶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203至217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每月34,652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所定必要生活用費,新北市114年度每人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即21,300元,應為可採(見本院卷第155頁)。聲請人表示每月尚須負擔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9,552元,查聲請人女兒為106年次,每月領有新北市社會局之兒少補助金2,697元,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多依附父或母生活,日常生活較為單純,並由父母共同負扶養義務,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依新北市政府115年度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1,300元為標準,再以8成計算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支出金額,較為適宜【計算式:21,300元×80%=17,040元】。在扣除補助金計算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於7,172元之範圍內始為適當【計算式:(17,040元-2,697元)÷2=7,172元】,逾此金額範圍則予剔除。
⒊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34,652元,扣除每月個人生活
費21,300元元及扶養費7,172元,尚餘6,180元,佐以聲請人陳報之債權總額約876,537元核算,僅需11年多(計算式:876,537元÷6,180元÷12月=11.78年)可清償完畢。又考量聲請人為74年次,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4年,而聲請人於113年間每月薪資可達43,843元,則認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未來仍有提高薪資收入之可能,應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縱聲請人所負債務加計利息,隨著本金償還,利息支付會逐月減少,還款負擔也會降低,審酌聲請人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尚難逕認已超出聲請人之清償能力。職是,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與工作條件,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依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于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