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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5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556號聲 請 人 黃秉杰代 理 人 劉禹劭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3自民國115年10月3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務之原因係因擔任友人之連帶保證人,因友人無力清償貸款,又不知去向,致清償責任轉由聲請人負擔。伊除負擔個人之必要生活支出外,因母親患有癌症,尚需負擔母親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伊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3,000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42,000元,每月僅剩1,000元,因此無法負擔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386,259元之高額債務,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故提起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金融機構,依辦理消費者債務

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點之規定,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郵政儲金匯業局在內之銀行業;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金融事業、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在內之證券商及期貨業;包括保險公司及保險合作社在內之保險業;信託業等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並未列有資產管理公司在內。如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意調解,尚非強制前置調解事件(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聲請人僅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應審酌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㈡財產及收入狀況部分,聲請人陳報名下有一台機車(車牌號碼

000-0000),有財產目錄為證(見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第51頁,下稱北院更生卷)。又聲請人於民國115年3月2日陳報收入為43,000元、復於同年10月13日陳報收入為40,000元,兩次主張雖均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見北院更生卷第69頁,本院卷第63頁),惟聲請人既以收入證明切結書做為工作收入數額之證據,以證明其工作收入數額,自應就其內容有所負責,並受其內容拘束,除顯然之錯誤記載或經舉證填載係屬誤繕,不應隨意更正,否則其切結書將徒具形式,而無實質約束力或效益。聲請人先後所提出之收入證明切結書,工作期間均相近,並均經聲請人簽名,聲請人理應知悉所載每月薪資數額,亦應知其上載有「切結人保證上述聲明事項均無不實」等文字,是聲請人如認為第一份切結書收入數額填寫有誤,自應於當時更正,非事後再提出切結書為更正,是本院以43,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7,75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1,300元(計算式:17,750元×1.2=21,300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自為可採。

㈣聲請人主張其負擔聲請人子女扶養費1萬元,查聲請人長子係

於000年0月出生,現年3歲,尚難以自力謀生,核屬無謀生能力之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扶養義務人除聲請人外,尚有其子女之母親,聲請人僅需負擔1/2之扶養費。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7,750元之1.2倍即21,300元,聲請人分擔之扶養費應為21,300元計算式:(21,300÷2=21,300),故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屬合理可信。

㈤再聲請人主張負擔其母親扶養費7,500元,查聲請人母親係於

00年0月出生,現年54歲,現無工作,名下無不動產1筆,且經診斷為淋巴腺外邊緣區黏膜相關淋巴組織之B細胞淋巴瘤第三期,有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113、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3、59、61頁),堪認其有須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然聲請人雖主張扶養義務人之人數為2人,然經本院查詢其母親有3名子女,聲請人並未說明為何其中一人無法分擔扶養義務,應認其母親有3名扶養義務人。又參酌行政院衛福部公告新北市11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數額,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後之扶養費應為7,100元(計算式:21,300元÷3人=7,100元),其餘部分應予剔除。

㈥準此,以聲請人每月收入43,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及扶養費38,400元(計算式:21,300+10,000+7,100=38,400),餘額為4,600元,又聲請人債務總額暫以1,386,259元計算,倘以上開每月所餘清償,約9.77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386,259÷4,600÷12=25.11】,已超過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遑論前開債務每月尚另累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準此,堪認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其所負債務,自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10月3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