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56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吳宏仁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OO自中華民國115年10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且,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家用及小孩生活費等支出(嗣後主張不扶養小孩),故積欠債務,雖有聲請調解,惟因銀行未到場亦未提供清償方案,故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自民國114年7月起迄今任職於頡毅研磨企業社,擔任技工,每月薪資約3萬元,每月個人支出依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為21,300元,加計父親及母親扶養費每月4,000至5,000元,已無法負擔債務之本金及利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15年4月2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
最大債權銀行未到場進行調解,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2號卷第115至117頁,下稱調解卷)。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陳明其自114年7月起迄今係於頡毅研磨企業社擔任技
工,每月薪資約為3萬元,係領取現金等語,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新興稽徵所112年度至113度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調解卷第35至37頁、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185頁至187頁),且聲請人並未領有任何社福補助,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查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9月22日新北社老字第115188209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53至55頁),則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可得支配所得應為3萬元。
㈢聲請人復主張其目前居住於新北市新莊區租屋處,其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依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1,300元作為計算。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應為可採。另聲請人主張目前須與2名弟弟及1名妹妹共同扶養父親及母親,聲請人每月支出扶養費共計約4,000元至5,000元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其父親及母親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調解卷第45頁、本院卷第177至183頁),核聲請人父親為41年次,現年74歲,114年度所得總額僅有3,000元,名下僅有與他人共有之不動產;聲請人母親44年次,現年71歲,114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無資產,聲請人父親每月有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16元,兩人皆未領取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補助,有聲請人父親國民年金資料查詢、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第105至109頁),堪認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之父親及母親係設籍桃園市,目前亦居住於桃園市(見本院卷第213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所負擔之扶養費用,經與2名弟弟及1名妹妹分攤後,並未逾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623元,應屬合理而足以採信。又聲請人自陳其每月支付父親及母親扶養費約4,000元至5,000元,則其扶養費應以4,500元計算為適當,從而,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所負擔之扶養費合計為25,800元(計算式: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1,300元+負擔父親及母親之扶養費4,500元=25,800元)。
㈣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為4,502,429元(金融機構無擔
保債務3,190,693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88,573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23,163元,見調解卷第87至97頁、第109頁至111頁、本院卷第37至39頁),又聲請人目前名下資產除全球人壽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為64,229元)及友邦人壽保單外,別無其他資產,有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5至29頁、第39頁、第87至97頁、第109至111頁、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189至195頁、第199至211頁),則聲請人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聲請人所負之高額債務。又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萬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所負擔之扶養費共25,800元後,僅剩餘4,200元(計算式:30,000元-25,800元=4,200元)可供清償,又聲請人為65年次,現年50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僅約15年,難以期待聲請人得以退休前收入清償完畢,遑論利息及違約金仍持續增加,勢必再延長清償期間。從而,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信用及生活必要支出等狀況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以聲請人之資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宇宏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5年10月29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