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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5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582號聲 請 人 巫哲民代 理 人 謝杏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至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93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11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戶籍地址雖設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下稱戶籍址),惟聲請人提出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陳稱:其因工作之故,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即住在其承租之臺北市○○區○○街000○0號5樓515室房屋,前因不諳法律誤向本院聲請調解及更生等語(見本院卷)。次查,聲請人前置調解聲請狀另載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然該處實為聲請人之友人住家,因擔心收不到信件,故填寫該址請友人代收信件,此有本院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參,另審酌聲請人於前置調解程序中,依本院指示補正說明時,曾於115年5月21日以快捷郵件寄送民事補正陳報狀,其原寄郵局即為臺北松山郵局,此有信封袋上臺北松山郵局郵戳可憑,足見聲請人客觀上並無居住於戶籍址及上開新北市樹林區址之事實,且堪認臺北市松山區址確為聲請人日常生活之重心,依上開說明,自不能認該戶籍址為聲請人之住所。從而,本件自應由聲請人實際住居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是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奕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