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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5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50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志遠非訟代理人 楊岱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志遠自民國115年10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家人經營事業所需,同意家人以聲請人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嗣因家人經營不善倒閉而積欠債務,然依聲請人目前收入實無法償還,經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5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最大債

權人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再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情,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是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之消費者。

㈡聲請人陳報債務總額共計1,003,000元(見本院115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439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13頁),惟最大債權人台中商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4,243,105元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2,048,538元(見司消債調卷第71頁),前開金額係再加計到期之利息、違約金,並扣除已清償之部分債務,應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共計6,291,643元。

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平均每月收入:

⒈查聲請人名下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共1張(富邦人

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SWK號),保單價值準備金為84,987元,此外查無其他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富邦人壽保單保價金額通知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198至201頁),另聲請人有連線商業銀行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5年7月14日為6,501元,有電子對帳單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95頁),是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91,488元(計算式:84,987元+6,501元=91,488元),應不足清償債務。⒉聲請人之收入,據其陳報現受雇從事看顧夜市之飾品攤位,

平均每月收入為26,000元等情,並提出收入清冊為證(見本院卷第205至207頁),又聲請人未領有社會福利津貼或補助,亦無向勞動部勞工保險領取給付、津貼或補助紀錄等情,有勞保局WebIR資料查詢系統查詢結果、本院網路資料查詢表、新北市政府115年8月11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

76、77頁),是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6,000元,為其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之2條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每月依新北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參以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7,750元,依此計算1.2倍之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1,300元(計算式:17,750元×1.2=21,300元),聲請人前開主張應屬合理。

㈤勾稽上情以觀,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收入26,000元,扣除每月

必要支出21,300元後,有餘額4,700元可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6,291,643元,扣除資產91,488元,尚餘債務6,200,155元。查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年42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餘約23年,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尚須110年才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6,200,155元÷4,700元÷12月≒109.9),且積欠之債務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客觀上已處於不能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合於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債條例所定要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以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10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