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聲 請 人 蔡靜宜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其資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為總和判斷。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女兒於民國108年出生前後前配偶轉行改任保險業務員,因業務員無底薪收入需視業績而定,但當時家庭生活及育兒相關支出大幅增加,家庭收入來源又極不穩定,不得以只好以信用卡刷卡或貸款周轉以支應生活必要支出,長時間經常入不敷出,導致債務逐漸累積並形成惡性循環,因債務金額持續增加致無力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機制協議,約定自113年7月10日起,分180期,年利率5%,每月清償1萬1,341元。惟聲請人僅繳款至114年8月即未依約還款而毀諾等情,業據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在卷(本院卷第207頁)。聲請人曾與全體債權金融機構成立調解而後毀諾,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及聲請人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因遭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薪資債權,致無法繼續履行系爭清償方案等語,並提出執行命令為證(本院卷第404頁)。經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處依據和潤公司聲請扣押聲請人對於臺灣電氣硝子得支領薪資債權1/3,但如扣押1/3後可處分薪資餘額不足1萬9,292元者,僅就超過1萬9,292元部分扣押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04頁)。次查,臺灣電氣硝子於114年8月8日實發聲請人薪資金額為3萬977元(本院卷第109),扣除上述強制執行命令扣押後餘額為1萬9,292元,加計每月領取租金補助4,480元(本院卷第322頁),合計金額為2萬3,772元,已不足以支付聲請人當時居住在台中市之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292元(本院卷第404頁),及毀諾當時需負擔長女扶養費8,000元(詳如後述)。是聲請人主張因遭和潤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始於114年8月毀諾系爭清償方案,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而毀諾清償方案乙節,應非子虛。是以,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程序,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而毀諾清償方案」之要件,先予敘明。
㈢、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本院卷第61頁),但有108年出廠普通重型機車一輛(本院卷第93頁),目前殘值應屬不高。又聲請人名下有全球人壽保單1張,因保單借款未清償已無現金價值(本院卷第374頁);國泰人壽保單2張,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17萬3,635元、11萬3,653元(本院卷第376頁)。其次,聲請人有第一銀行存款帳戶餘額2元(本院卷第306頁)。準此,本院暫予認定聲請人名下財產數額為28萬7,290元(計算式:173,635元+113,653元+2元=287,290元)。
㈣、聲請人115年2月23日起任職於鼎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翰保全公司),115年6月起每月基本薪資為3萬5,000元、伙食費3,000元,每月應領薪資(不扣除扣項)為3萬8,000元等情,有薪資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86、442頁)。又聲請人主張任職鼎翰保全公司沒有三節獎金、年終獎金或各類獎金等語(本院卷第427頁)。惟依聲請人提出115年6月薪資單記載發放端午禮金300元(本院卷第442頁),聲請人陳報未領有鼎翰保全公司任何獎金或津貼,顯然虛偽不實。本院亦無從依目前卷內全部卷證資料認定聲請人每年可領取之獎金或津貼數額,故暫以聲請人每月應領薪資3萬8,000元作為其每月薪資收入金額。又聲請人每月領有租金補助4,480元等情,有租金補助網頁申請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22至324頁)。從而,本院暫予認定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收入總金額為4萬2,480元(計算式:38,000元+4,480元=42,480元)。
㈤、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金額為20,280元,及每月應負擔父親扶養費5,000元、長女扶養費8,000元等情(本院卷第31頁)。惟查,聲請人父親為59年次生,目前56歲,尚未退休每月領有薪資所得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父親112及113年度T-Road稅務資料(詳限閱卷),自難認聲請人父親符合民法第1117條規定「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情形。聲請人主張每月應負擔父親扶養費5,000元,洵屬無據,應予剔除。其次,聲請人於115年2月23日具狀陳報因聲請人收入減少,女兒扶養費已由女兒父親全額負擔等情,有補正狀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21頁)。再者,聲請人主張個人必要生活費數額依新北市政府114年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為2萬280元,合於法律規定,亦應准許。因此,本院認定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總金額為2萬280元。
㈥、綜上,聲請人名下財產數額為28萬7,290元,每月可處分金額為4萬2,48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金額2萬280元後,尚有餘額2萬2,200元(計算式:42,480元-20,280元=22,200元)。又聲請人為83年次生,目前32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餘33年工作期間,依聲請人目前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金額208萬6,916元(詳如附表(A)欄所示)計算,扣除名下財產金額28萬7,290元後,債務餘額為179萬9,626元,聲請人約6年10月期間(計算式:1,799,626元÷22,200元≒82個月即6年10月)即得將債務清理完畢。聲請人如積極與債權人協商優惠之債務清償方案,並努力提高收入,且樽節支出不過度消費,聲請人尚非不能於退休前將債務全部清理完畢,堪認聲請人現況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程序雖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而毀諾清償方案」之要件,惟聲請人現況不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形。且聲請人有未據實陳報工作獎金及津貼數額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不符法定聲請要件,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育慈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務金額 (A) 積欠本金 (B) 卷證頁碼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4,759元 63,609元 (信用卡費) 本院卷第213頁 2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49,132元 741,773元 (信貸) 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025元 47,300元 (信用卡費)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580元 59,367元 (信用卡費及信貸) 5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3,921元 99,983元 (信用卡費) 6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5,902元 163,958元 (信貸)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981元 48,964元 (信用卡費)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8,770元 135,220元 (信貸) 9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48,721元 140,156元 本院卷第199頁 10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504,125元 480,935元 本院卷第193頁 共計 2,086,916元 1,981,2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