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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聲 請 人 林資祤(原名林瑋昕)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8條定有明文。另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惟未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20日內補正繳納聲請費1,000元及預納郵務送達費,該補正裁定已於115年2月9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本院乃於115年6月15日再次通知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繳納聲請費1,000元及預納郵務送達費,該補正通知已於115年6月18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猶未補正繳納聲請費1,000元及預納郵務送達費,經本院定於115年7月16日調查訊問,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迄未繳納聲請費1,000元及預納郵務送達費,則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查,依首揭規定,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佳靜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