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聲 請 人 蔡牧璋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151條第1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債務人如已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清算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積欠信貸及汽機車貸款,當初朋友邀約其投資開檳榔攤,但後續朋友拿錢跑了,目前其每月有固定薪資收入可用做還款,每月可負擔約新臺幣(下同)6,500元更生還款,爰聲請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
債務人清冊、身分證及健保卡、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112及113年度綜所稅所得資料清單、勞保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薪資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資料、親屬系統表、行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金融機構往來明細、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為證。核本件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0,000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是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是否確實具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開已成立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查,聲請人先前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與彼時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分144期,以年利率10.5%,每月還款7,234元,自113年11月10日起繳款,有本院依職權函詢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銀行回覆之陳報狀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
又聲請人稱伊毀諾原因為協商第5期開始因受車貸強制執行,導致沒多餘的錢可以繳納協商金額,且協商時銀行說沒辦法將全部債務一起協商,僅能就銀行部分先進行協商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聲請人固未舉證以實其說,惟經本院依聲請人所陳報之強制執行事件案號職權調閱該事件及相關執行事件案號之索引卡查詢資料,可見聲請人確曾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900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收案日期為113年12月25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5908號、115年度司執字第33657號併入),受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數名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堪認聲請人確有於前開協商成立後受強制執行,則聲請人於協商時固然可能預見將來恐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致原先預期之履行能力改變,使後續履行有重大困難,然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足認聲請人非出於惡意不履行其債務,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㈢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金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從事倉管人
員,薪水同意以114年1月至5月、同年7月聲請人月收分別為35,950元、36,270元、36,590元、38,190元、37,230元、37,390元之平均計算等語,有薪資明細為證(見調解卷第45頁至第55頁),惟上開薪資明細漏未提供聲請人114年6月份薪資條,本院暫以聲請人前開薪資平均數額36,936元認列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為27,300元(含個人生活支出21,300元、扶養母親6,000元)等語,有親屬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固非無據。就個人支出部分,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亦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5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1,300元,應可採認。
至於扶養母親部分,聲請人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未釋明其母親有何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有扶養之必要,是此部分支出,難認必要,不予認列。
㈣承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6,936元扣除必要支出費用21,
300元後,剩餘15,636元,以該餘額清償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額1,215,314元(含金融機構部分625,314元、非金融機構部分-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400,000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10,000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0,000元,見調解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119頁),約7年即可清償完畢。
況查聲請人現年47歲(68年次生),距勞工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8年職業生涯可期,縱使上開債權加計利息,審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應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則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渣打銀行成立協商方案,其毀諾協商方案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固非無據。惟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伊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駁回伊更生之聲請。
五、聲請人先前所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3,570元,則待全案確定後,如有餘額,再行退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